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马建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8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2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朋 
【审理法官】张学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马建设;方帅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马建设方帅伟 
【当事人-个人】马建设方帅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司忠诚 
【代理律所】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建设;方帅伟 
【本院观点】案涉18800元医疗器械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虚假、价格虚高,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支出非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18800元医疗器械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虚假、价格虚高,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支出非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4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4日14时00分,方帅伟驾驶豫AR××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柘城县洪恩乡由北向南行驶至谢庄东地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设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设对该事故无责,被告方帅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设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36天,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28日,支付医疗费104330.27元,支付门诊费11489.4元(540元+1080元+1080元+1080元+1080元+1080元+2700元+119.4元+1064元+1064元+375元+220元+7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8800元。被告方帅伟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52000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2234.9元,交通费109元(20元+89元),住宿费242.40元。经河南商丘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估损总值为1800元,支付评估费为200元。另查明,豫AR××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王学先出生于1935年2月10日,生育六个子女。 
中原汽车网【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设对该事故无责,被告方帅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R××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认为出货单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基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与出货单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对外委托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南商丘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设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15819.67元(医疗费104330.27元+门诊费11489.4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36天×50元),4.护理费16133.58元(49073元/年÷365×120),5.误工费24796.6元(50282元/年÷365×180天),6.交通费2720元(136天×20元),7.残疾赔偿金76450.74元(34750.34×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45元(20644.91×5年×11%÷6人),10.残疾辅助器具
费18800元,11.鉴定费2343.9元(2234.9元+交通费109元),12.车辆损失费1800元,13.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27555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3556.94元(275556.94元-5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收到保险金时应返还被告方帅伟垫付的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保险金223556.94元;二、原告***设收到保险金时返还被告方帅伟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原告***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帅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409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被上诉人***设提交的金额为18800元的医疗器械出库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设该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设提交的金额为18800元的医疗器械出库单并非正规发票属于违反财务、税收及医疗收费办法等规定。如果该出库单能够代替医疗票据势必会引起不当的道德风险故、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残疾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其组织、肌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需要赔偿具有补偿功能的器具而支出一定的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医疗器械不是残疾辅助器具。另外根据常理病人在医院住院其手术需要的医疗器材应由医院提供病人不需要另行购买及支付费用况且在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票据也显示有器材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器材费用不应再另行购买及支付医疗器械费用。原审法院把医疗器械费用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实属不当且支持该费用更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原审法院按照6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伤残系数11%计算为550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过路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且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项目原审法院支持该
交通费用实属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