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7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子亚刘凯陈翠丽 
【审理法官】张子亚刘凯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新生;陈强;闫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新生陈强闫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新生陈强闫永强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春明 
【代理律所】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新生;陈强;闫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
险范围内应予以免责,依据是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但其该项主张的事由与其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并不相符,涉案事故认定书既未认定驾驶员肇事逃逸,也未认定驾驶员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行为,故上诉人以本案驾驶员未保护现场为由主张免责,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9:21: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2月29日,陈强驾驶闫永强所有的豫P×××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淮阳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苏庄路口路段时,与王新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8]第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王新生于2018年12月29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205.1元,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019年3月5日出院,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9974.55元。三、事
故发生后,陈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王新生的伤情由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新生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新生花去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905元。五、王新生共有弟3人,母亲李学荣生于1947年9月24日,长女王某1出生于2003年7月9日,长子王某出生于2007年7月19日。六、豫P×××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购买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七、2018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新生与陈强发生交通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王新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8月12日共计228天。王新生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依据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
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王新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适当,一审予以采信。王新生的残疾赔偿金应结合伤残等级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20年。王新生的身体因此次事故构成残疾,对其精神造成损害,陈强等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新生有母亲和一个儿子、一个女儿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王新生伤残等级依据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计算,结合王新生应承担的份额确定。王新生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王新生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61179.65元;2.误工费25604.71元(40990元/年÷365天/年×228天);3.护理费7146.44元(39522元/年÷365天/年×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5.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6928元(10392.01元/年×8年×10%÷3人+10392.01元/年×8年×10%÷2人);7.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905元(含检查费905元);10.交通费1320元,以上10项合计178452.18元。由于豫P×××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58452.18元,由中华联合财保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王新生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新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新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452.18元;三、王新生返还陈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王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鹤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以免责。本案驾驶员没有保护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商业险免赔的上述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王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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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终7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曲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周口市淮阳县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永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某某。
     负责人:李少山,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生、陈强、闫永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被上诉人王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