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冯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中原汽车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冯志刚;乔灵灵;冯棠棠;冯海博;闫文杰;漯河市万方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冯志刚乔灵灵冯棠棠冯海博闫文杰漯河市万方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志刚乔灵灵冯棠棠冯海博闫文杰 
【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市万方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刘伟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周天祥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刘伟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周天祥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刘伟周天祥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被告】冯志刚;乔灵灵;冯棠棠;冯海博;闫文杰;漯河市万方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闫文杰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漯河市××路万方检测中心启动车辆时,未按操作流程,导致车辆启动后向前行驶,从而碾压到在车底调试车辆的冯亚伟,造成冯亚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亚伟不负该事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免责事由管辖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闫文杰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漯河市××路万方检测
中心启动车辆时,未按操作流程,导致车辆启动后向前行驶,从而碾压到在车底调试车辆的冯亚伟,造成冯亚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亚伟不负该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已经认定本案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并制作有第41110312020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据此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其商业险免责事由,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闫文杰并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闫文杰是私自开动的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关于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17时30分左右,闫文杰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漯河市××路万方检测中心启动车辆时,未按操作流程,导致车辆启动后向前行驶,从而碾压到在车底调试车辆的冯亚伟,造成冯亚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亚伟不负该事故责任。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4日出具一诚鉴定【2020】病理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冯亚伟符合头受到较大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冯亚伟和刘彩娜于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婚,二人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冯棠棠(2003年10月5日出生)和次子冯海博(2009年10月24日出生)。冯亚伟的父母冯志刚(1956年5月22日出生)、乔灵灵(1956年12月30日出生)共育有两个儿子,冯亚伟和冯亚旭。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2020年6月18日17时30分左右,闫文杰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漯河市××路万方检测中心启动车辆时,未按操作流程,导致车辆启动后向前行驶,从而碾压到在车底调试车辆的冯亚伟,造成冯亚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亚伟不负该事故责任。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亚伟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闫文杰应对冯亚伟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684019.40元(34200.9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2530.9元(21971.57元/年×16+21971.57元/年÷2),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2),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证据,但
上述费用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定2500元。上述共计1131124.3元,由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10000元,由闫文杰在保险限额外承担21124.3元。关于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万方检测中心院内,属于封闭作业区,万方机动车检测公司未尽到安全责任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万方机动车检测公司为不特定的车辆提供服务,事故地点位于万方检测检测中心院内,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述“道路”的含义,且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商财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关于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志刚、乔灵灵、冯棠棠、冯海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10000元;二、闫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志刚、乔灵灵、冯棠棠、冯海博支付丧葬费21124.3元;三、驳回冯志刚、乔灵灵、冯棠棠、冯海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闫文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