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3265号
中原汽车网【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峰贾保山袁玉慧
【审理法官】王建峰贾保山袁玉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姬玉凤;曹姗姗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姬玉凤曹姗姗
【当事人-个人】姬玉凤曹姗姗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朵
【代理律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姬玉凤;曹姗姗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姬玉凤各项经济损失102630.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应当参加评估机构的选择,其不参加评估机构的选择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西平县人民法院通知中列明的“不影响评估机构选择的正常进行"应当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放弃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西平县人民法院采信姬玉凤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西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姬玉凤提交的病历、医疗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西平县人民法
院通知一份,拟证明其公司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不影响一审法院继续鉴定。姬玉凤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地点,逾期未到,视为放弃权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此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姬玉凤各项经济损失102630.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一审期间,姬玉凤提交其在起诉前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西平县人民法院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上午9时到西平县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时到西平县人民法院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西平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放弃权利,采信姬玉凤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西平县人民法院的通知,指出通知中明确告知其公司不到场不影响评估机构选择的正常进行,而不是终止鉴定程序。本院认为,中
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应当参加评估机构的选择,其不参加评估机构的选择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西平县人民法院通知中列明的“不影响评估机构选择的正常进行"应当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放弃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西平县人民法院采信姬玉凤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西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姬玉凤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的姬玉凤的经济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姬玉凤本次中有××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姬玉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L1主体骨折,虽然病历中显示姬玉凤患有××,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申请对必要性或用药必要性方面进行鉴定,用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根据姬玉凤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姬玉凤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5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15时35分许,曹姗姗驾驶豫Q×××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柏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姬玉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姬玉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结果为,曹姗姗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姬玉凤住院,2020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6天,花医疗费36329.5元(包括医疗支具费2200元);2020年6月6日,姬玉凤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姬玉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姬玉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Q×××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姗姗垫付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姗姗负事故全部责任,姬玉凤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认定予以采信。豫Q×××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姬玉凤的损失有:1、医疗费36329.5元(包括医疗支具费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天数136天=6800元;3、营养费:20元×住院天数136天=272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45677元/年÷365天×136天=17019.4元;5、交通费:20元×住院天数136天=27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姬玉凤生于1951年6月16日,应按12年计算即:34200.97元/年×12年×10%=410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衣物损失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630.1元。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侵权人曹姗姗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下余的112630.1元-10000元=102630.1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曹姗姗垫付的800元,姬玉凤在得到赔偿后,返还曹姗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姬玉凤各项经济损失102630.1元;二、姬玉凤在得到赔偿后,返还曹姗姗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曹姗姗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