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连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25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军王久芳陈翠丽 
【审理法官】陈晓军王久芳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连友;王霞;王长青;王天鹏;牛海廷;闫长顺;闫自强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连友王霞王长青王天鹏牛海廷闫长顺闫自强 
【当事人-个人】王连友王霞王长青王天鹏牛海廷闫长顺闫自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连友;王霞;王长青;王天鹏;牛海廷;闫长顺;闫自强 
【本院观点】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牛某死亡对被上诉人王连友、王霞、王长青、王天鹏、牛海廷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13时许,闫长顺驾驶豫P×××某某号车在项城市沿水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张营村南宏源藤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牛某驾驶的嘉陵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牛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牛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20】第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长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长顺驾驶闫自强所有的豫P×××某某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分别为34200.97元/年、21971.57元/年、64148元/年、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闫长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牛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连友等五人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47215.52元(34200.97元/年×16年),牛某死亡时未满65周岁;2、丧葬费32074元(64148元/年÷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4.46(21971.57元/年×5年÷4人=27464.46元)。5、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按3人7日计算。王长青的交通费1835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2255元。误工费为2627.99元(45677元/年÷365天×3人×7天);6、医疗费1187.08元。王连友等五人的其他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连友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82824.05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王连友等五人。超出机动车
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7309.58元【(682824.05元-1187.08元-110000元)×80%】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王连友等五人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连友、王霞、王长青、王天鹏、牛海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7309.58元;二、驳回王连友、王霞、王长青、王天鹏、牛海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王连友等五人承担247元,闫长顺承担40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
高不服金额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牛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年龄已经超过60岁(64岁)。按照河南省审判实务中的精神抚慰金最高50000元鉴于牛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年龄超过60周岁上诉人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00元认定比较合理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7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公司对超出部分40000元不服请求依法改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此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该判。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连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25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某某国际企业中心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
     法定代表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友。中原汽车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海廷。
     原审被告:闫长顺。
     原审被告:闫自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友、王霞、王长青、王天鹏、牛海廷,原审被告闫长顺、闫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王连友、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霞王天鹏、牛海廷,原审被告闫长顺、闫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