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陈奕芝、陈浩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粤52民终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秋玲陈树城吴海燕 
【审理法官】邹秋玲陈树城吴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奕芝;陈浩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奕芝陈浩源 
【当事人-个人】陈奕芝陈浩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林洁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胡奉勇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林洁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胡奉勇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郁郸林洁胡奉勇 
【代理律所】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被告】陈奕芝;陈浩源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公民有依法参加劳动并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该项权利不因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丧失。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奕芝年仅53周岁,尚有劳动能力,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主
要以打零工为其经济来源,符合常理。陈奕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在恢复期间必然造成其收入损失。一审法院依据陈奕芝受伤住院的事实,并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50天的建议核定陈奕芝的误工费为17805.62元并无不当,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4: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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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19时30分许,陈浩源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沿S335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S335线科技大道路口超车时,与陈奕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奕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陈浩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奕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奕芝被送往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人民医院住院22天。经诊断,陈奕芝的伤情为:
左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陈奕芝用去医疗费33683.18元(开庭后,陈浩源提交医疗费发票2单),其中陈奕芝支付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陈浩源垫付13683.1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服药;适当加强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经陈奕芝申请,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9]临鉴字0739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奕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费9600元,需康复费4500元。3.护理期75天(含二期手术住院15天),其中住院期间2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5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4.建议误工期为150天。陈奕芝支付鉴定费2810元及检查费222.1元。陈奕芝所在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庭审中,陈奕芝与保险公司确认陈奕芝的非医保用药3390.53元。    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陈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陈浩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奕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浩源作为侵权人,保险公司作为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奕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浩源依法予以赔偿。    对于陈奕芝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凭据确认为33905.53元(包含鉴定检查费222.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3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营养费,根据陈奕芝的伤情,酌定为500元。后续费、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分别确定为9600元、45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确定为150天,陈奕芝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农林牧渔平均工资43327元/年计算,为43327元/年÷365×150天=17805.62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75天,住院期间2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5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为13410元。残疾赔偿金,陈奕芝的请求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34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810元。交通费,陈奕芝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及其必
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110元。陈奕芝的总损失为125676.9元。陈奕芝交强险限额下的医疗费损失是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费、营养费,共44314.75元,超出限额34314.75元;陈奕芝交强险限额下的伤残损失是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7971.62元,没有超出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奕芝87971.62元,抵除其垫付1万元,尚应赔偿77971.62元。陈奕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34314.75元,由陈浩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4020.33元,该款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陈奕芝的非医保费用3390.53元,陈浩源承担70%赔偿责任为2373.37元,陈浩源已支付13683.18元,尚余11309.81元,抵除陈浩源支付部分,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2710.52元。陈浩源垫付的款项可依法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奕芝请求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陈浩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汕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奕芝77971.62元。二、人保汕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奕芝12710.52元。三、驳回陈奕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陈奕芝负担121元,人保汕头公司负担10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汕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奕芝、陈浩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陈奕芝的误工费认定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在本案中,陈奕芝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女方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而陈奕芝为农村居民,其职位不是国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应参照适用普通女方退休年龄,即50周岁的标准。因此,事故发生时,陈奕芝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2018)粤高法39号文件规定,依法不能支持陈奕芝对误
工费用的主张。综上所述,人保汕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此,人保汕头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如前。    陈奕芝答辩称:1.不同意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陈奕芝切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完全正确,应予维持。3.达到50岁只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律并没有说她就退出了劳动能力的市场,不能劳动。法律也并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不能继续参加劳动,不能继续赚钱养家糊口。现实当中许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返聘工作岗位,或者提供技术、管理等劳务事项赚钱,陈奕芝是骑行摩托车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其骑行摩托车本身就说明陈奕芝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审认定其在客观上的误工损失反映了客观真实情况,法院从而支持其误工费损失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人保汕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陈奕芝、陈浩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