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 
【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姚伟;李晓一;王爱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张长玲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姚伟李晓一王爱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张长玲 
【当事人-个人】姚伟李晓一王爱文张长玲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米石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中原汽车网【代理律师/律所】米石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米石磊 
【代理律所】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姚伟;李晓一;王爱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张长玲 
【本院观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姚伟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情形,一审法院对姚伟相关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2、一审法院对姚伟误工费适用标准是否于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姚伟在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情形,一审法院对姚伟相关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2、一审法院对姚伟误
工费适用标准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姚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住院共计271天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271天计算其相关损失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焦点:姚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相关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同类职业标准计算姚伟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1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7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室。
     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石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某某。
     负责人:郭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伟、李晓一、王爱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张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挂床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费13550元、营养费5420元、护理费33913.61元、误工费38960.14元、交通费5420元,合计不服金额为97263.7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姚伟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在挂床期间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剔除其不合理期间费用;2、一审判决对姚伟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
其误工费不应当按照5247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华联合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姚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医疗器械费共计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00时10分,姚伟驾驶豫P×××某某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74KM+800M处时,撞击右侧护栏后停于第二车道,随后姚伟下车到车辆尾部后备箱位置查警示牌时,王爱文驾驶苏C×××某某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豫P×××某某小轿车移动过程中碰撞姚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姚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作出的第13xxx01900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某某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姚伟无责任。姚伟住院271天,花费医疗费64554.89元。姚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周
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姚伟伤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其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肝破裂部分切除术后亦应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姚伟二期手术及住院总费用为0.6万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2726元。姚伟与妻子李晓一生育二子,长子姚某。另查明,姚伟驾驶豫P×××某某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晓一,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等保险,且不计免赔。王爱文驾驶苏C×××某某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姚伟于2019年11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豫1602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伟1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姚伟42423.37元,共计55923.37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伟1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姚伟18181.44元,共计31681.44元。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医疗限额已用完,交强险限额剩余106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957576.63元。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医疗限额已用完,交强险限额剩余106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98181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