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原汽车网【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2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晓斐 
【审理法官】邵晓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金花;马二花;马五军;马红军;新密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金花马二花马五军马红军新密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金花马二花马五军马红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金花;马二花;马五军;马红军;新密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根据本案实情,所认定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
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14: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后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81046.61元;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司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
的资格证,我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3.一审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出院后107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马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20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某某豫粮大厦某某及东配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二花,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五军,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军,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旗、白俊浩(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南环路中段五里店村信用代码91410183572478499Q。
     负责人:李晓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某某海联大厦某某某某v>
     法定代表人:毕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马金花、马二花、马五军、马红军、新密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81046.61元;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司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我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3.一审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出院后107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金花、马二花、马五军、马红军辩称:上诉人没有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作出关于两条免赔事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没有在投保时的录音、录像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侵权人是否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也不会增加该事故的概率,故该条款没有效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或死亡后果等因素酌定的数额,一审酌定不存错误情形。本案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至死亡时一直处于卧床状态,必然需要家属对其进行护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马金花、马二花、马五军、马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近亲属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136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