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3.31
【字 号】
【施行日期】1998.08.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投入,加快道
路网络建设,改善交通环境,逐步优化车辆结构。
  第五条 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或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
  第六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在特定范围、特定路线、特定时间,采取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热情服务,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模范遵守交通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交通安全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车,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限制和逐步淘汰污染超标、高耗能、低效能、安全性能差的道路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申领机动车牌证时,应按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并可以投保车上乘坐人员平安保险。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二条 领有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在车箱尾部喷印本车放大牌号,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名称或标记,小型出租客车营运时
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三条 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参加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严重损坏的肇事车辆修复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检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强制报废。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报废机动车辆。
  报废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出租业务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人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
  (二)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
  (三)经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上述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法规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发给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八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学习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学习车辆。
  教练员须持有机动车教练证,无机动车教练证的人员不准教练。
  第十九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在驾驶训练场地内进行;根据训练要求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学习驾驶。
汽车车顶行李架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习人员,经学习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技能考试科目、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机、戴耳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禁止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应持有残疾证、专用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须挂专用号牌,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未经批准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动力专用车营运。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不准骑压分道线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装载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需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第(一)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运载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截头猛拐、突然猛停和故意慢行候客;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四)小公共汽车营运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串线。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员应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