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9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 
【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运强;李帅江;李帅攀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运强李帅江李帅攀 
【当事人-个人】李运强李帅江李帅攀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被告】李运强;李帅江;李帅攀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附期限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商业三者险的生效时间如何认定,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参考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而对于商业三者险生效时间未作规定,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自主约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众一公司提供的交费时间和截图显示,众一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履行了交费义务,应当视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已成立,虽然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诉称商业三者险生效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但并非投保人众一公司的真实意愿表达,排除了被保险人自交纳保费到保险生效的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众一公司作为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或者约定时间生效,因为使用的是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对此负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义务,而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应当认定保险合同
自投保人交纳保费时即生效,即发生事故时商业三者险合同已经生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计省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虽上诉主张赵计省与事故造成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因素,酌定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19时许,在大林301省道32公里+200米(南乐县元村镇蔡庄村南跳堂村路口西),杨俊昌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木头由西向
东行驶时,遇吉淑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吉淑美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撞到赵计省停靠在路南非机动车道的冀D×××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上,造成吉淑娟于当日死亡、吉淑美受伤后于2019年9月21日死亡,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俊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淑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计省负事故次要责任,吉淑美无责任。吉淑美受伤后先后在南乐中兴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228.73元。事故受损电动自行车为吉淑美所有。事故后,李运强为施救该车支付南乐县通达汽修厂施救费300元。后经李运强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修复费用为2615元。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对赵计省所驾驶冀D×××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俊昌所驾车辆未投较强险,事故另一受害人吉淑娟的近亲属同时诉至一审法院,经查其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849897.31元,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项下无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
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杨俊昌、赵计省分别驾驶机动车,吉淑娟驾驶非机动车,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吉淑娟、吉淑美死亡,吉淑美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杨俊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计省、吉淑娟均负次要责任,吉淑美无责任。吉淑娟和吉淑美各自近亲属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对赵计省所驾车辆同时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俊昌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应首先同杨俊昌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李运强等四人相应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至于赔付比例,依责任划分及车辆是否机动车,杨俊昌、吉淑娟、赵计省应分别负63%、16%、21%,故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应按21%赔偿。关于赔偿损失。交通费,李运强
等四人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酌定20000元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李运强等四人诉请和所举证据,以及赵计省、众一公司、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质辩意见,结合相关标准,李运强等四人合法损失有:误工费336元(112元/天×3天)、护理费324元(108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637480元(3187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04.67元[20989元/年×2年+20989元/年×11年÷3+20989元/年×6年÷2]、丧葬费279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4.50元(112.30元/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69727.67元,占其与吉淑娟该项损失之和的50.58%[869727.67元÷(849897.31元+869727.67元)];医疗费302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合计30438.73元;车损261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915元。同时扣除杨俊昌应承担交强险金额,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运强等四人67095.50元(110000元×50.58%+10000元+2915元÷2),李运强等四人下余损失计768890.40元(869727.67元-110000元×50.58%×2+30438.73元-10000元×2),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1466.98元(768890.40元×21%)。故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应赔偿李运强等四人共计
228562.48元(67095.50元+161466.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运强等四人228562.48元。二、驳回李运强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负担4728元,李运强等四人共同负担16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61466.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运强等四人、赵计省、众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
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显示的投保期限与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交的承保档案一致其拿着未在保险期间的保单要求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基于对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的约定而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附期限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保险期限作为合同的重要要件具有特定性保险人仅就与投保人约定的承保期限履行保险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自约定的时间起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即2019年9月19日之前发生的事故因未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并且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庭审时也提交了承保档案该承保档案多处有投保人盖章确认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系双方知晓并且达成了一致意见。4.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杨俊昌撞击了受害人。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承保车辆因在非机动车道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计省与事故造成后果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1%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大名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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