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莒县汽车网【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日照市莒来园艺有限公司;来永久;孙欣秀;孙成玉;邹庆杰;侯配才;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日照市莒来园艺有限公司来永久孙欣秀孙成玉邹庆杰侯配才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来永久孙欣秀孙成玉邹庆杰侯配才
【当事人-公司】日照市莒来园艺有限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军儒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董瑞富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军儒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董瑞富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军儒董瑞富
【代理律所】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日照市莒来园艺有限公司;来永久
【被告】孙欣秀;孙成玉;邹庆杰;侯配才;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
【本院观点】关于莒来园艺公司与孙成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莒来园艺公司与孙成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成玉除了负责为莒来园艺公司运送工人,还接受该公司的指令和安排从事该公司其他工作,且除了运送工人每天300元外,孙成玉还有日工收入,结合莒来园艺公司为孙成玉购
买团体意外保险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莒来园艺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孙欣秀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日照市莒来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7: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17时10分许,邹庆杰驾驶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1511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G1511日兰高速62KM处,与孙成玉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侯配才受伤,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孙成玉,乘员孙欣秀、付瑞娥、董相美、王喜莲受伤。2019年8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37800312019000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庆杰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间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成玉驾驶车辆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邹庆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成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配才、孙欣秀、付瑞娥、董相美、王喜莲无责任。 孙欣秀伤后于2019年6月19日至8月19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61天,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158145.95元;2019年9月13日至9月27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5674.38元;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右)、颌面术后整形、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支出医疗费23633.30元;孙欣秀另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146元,在青岛眼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76.21元,在莒县中医医院支出检查费等2655.39元,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莒县青年中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计1424元。以上孙欣秀共计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191755.23元。孙欣秀还支出复印费128元。 中路财险临沂公司申请对孙欣秀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中路财险临沂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侯配才辩称投保人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 2020年3月24日,由一审法院委托,经日照中和法
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欣秀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和十级伤残。孙欣秀支出鉴定费1200元。中路财险临沂公司对孙欣秀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中路财险临沂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亦无足以反驳的理由,未得准许,故对孙欣秀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中路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莒来园艺公司垫付5000元。 事故车辆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路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8月9日,依孙欣秀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122财保3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孙成玉所有的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保全价值60000元。孙欣秀支付保全费620元。 孙成玉主张其与莒来园艺公司约定连人带车每天300元,其系该公司职工,车辆虽登记在孙成玉名下,但属于私车公用,工资以现金方式按月发放,其还负责记工,莒来园艺公司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宗及聊天记录录屏一份,未提交工资按月发放的证据。莒来园艺公司认可连人带车每天300元,但否认孙成玉系其职工,并称报酬按照惯例八月十五、过年、收割小麦的时候发放。 莒来园艺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来
永东出资3万元,来永久出资2万元。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董相美、王喜莲、付瑞娥受伤。董相美于2020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鲁1122民初1992号,其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704.60元。王喜莲于2020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鲁1122民初2108号,其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 97096.40元。付瑞娥于2020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鲁1122民初2168号,其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22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孙欣秀及孙成玉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莒来园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莒来园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孙成玉和莒来园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孙成玉使用自己购买的车辆为莒来园艺公司拉人做
工,莒来园艺公司出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莒来园艺公司也并非按月向孙成玉发放工资,而是按每租一天车给付运费,虽孙成玉有时给莒来园艺公司记录姓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但也是每天收取300元运费,不存在莒来园艺公司雇佣孙成玉之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莒来园艺公司和孙成玉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莒来园艺公司为被告并将莒来园艺公司和孙成玉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直接判决莒来园艺公司承担责任,混淆了法律的适用。假若,莒来园艺公司和孙成玉存在雇佣关系,也得在本案处理完毕后,孙成玉按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大小再由莒来园艺公司补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日照市莒来园艺有限公司、孙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29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莒来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小店镇后李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1712811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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