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武传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莒县汽车网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9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刘福朋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刘福朋 
【当事人-个人】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刘福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被告】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刘福朋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否承担武传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否承担武传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莒县城阳街道桃园社区东陈家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中载明孙凤亮与武传苓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孙凤亮对武传苓有扶养义务,且涉案事故发生时孙凤亮未满六十周岁,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武传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65.5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关于孙凤亮对武传苓不负有扶养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4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8时35分许,刘福朋驾鲁L×××××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日照路136灯杆处,与由南向北孙凤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凤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5日,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1221201900008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朋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孙凤亮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同等,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福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凤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武传苓、孙甜甜、孙
蜜蜜、孙桂泉亲属孙凤亮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硬膜外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8.高血压。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支出医疗费21604.73元。孙凤亮于2019年11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福朋为孙凤亮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的申请,以(2019)鲁1122财保51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刘福朋驾驶的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众诚停车场内鲁L×××××8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支付保全费520元。2020年1月7日,刘福朋向一审法院缴纳事故保证金50000元,一审法院解除了对车辆的扣押,刘福朋将车辆提走。    8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刘福朋,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刘福朋承认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交警机关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主张的医疗费21604.73元,有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
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有限赔付),孙凤亮的误工费115.96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主张的丧葬费4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37562.5元;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1739.4元(115.96元/天×3人×5天)计算;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受害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武传苓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31元(26731元/年×4年×1/4);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事故车辆L613Y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的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
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赔偿的比例为50%。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刘福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请求有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方当事人辩称有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因孙凤亮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因孙凤亮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2751.8元[医疗费5802.37元(21604.73元-10000元)×50%,死亡赔偿金373290元(846580元-100000元)×50%,丧葬费18781.25元(37562.5元×50%),孙凤亮的误工费57.98元(115.96元×50%),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69.7元(115.96元/天×3人×5天×50%),
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5.5元(26731元/年×4年×1/4×50%),交通费500元(1000元×50%),护理费60元(12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50元×50%)];三、驳回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刘福朋承担。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武传苓、孙甜甜、孙蜜蜜、孙桂泉负担1012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945元,刘福朋负担32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