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0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汤孙宁王素芳
【审理法官】史善军汤孙宁王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史雅嶶;王秀利;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史雅嶶王秀利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雅嶶王秀利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宁波波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宁波波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宁波波孙先进
【代理律所】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史雅嶶;王秀利;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检验,经综合分析后,作出涉案事故认定书,综合认定王秀利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雅嶶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超载等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所载货物超出车头,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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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检验,经综合分析后,作出涉案事故认定书,综合认定王秀利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
莒县汽车网任,史雅嶶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超载等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所载货物超出车头,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史雅嶶一审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其相应的收入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史雅嶶的伤害部位、伤情及诊疗情况,支持其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11日7时36分,王秀利驾驶鲁N×××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某某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丰县S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公里600米处,碰撞前方同向史雅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史雅嶶、李某、孙某1、孙某2
受伤,两车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秀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雅薇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史雅嶶受伤后,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1.皮肤撕脱伤(右前臂)2.皮肤挫伤(右前臂,伴皮肤缺损)3.蝶骨骨折(右)4.肋骨骨折(右,2、4、5)5.软组织内残留异物(右前臂),住院24天,花医疗费41282.64元。史雅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浩护理,孙浩系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史雅薇系徐州美斯电子产品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史雅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史雅嶶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史雅嶶的主张,史雅嶶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医疗费为4128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史雅薇住院24天,金额为1200元(50×24);3.误工费:史雅嶶按照每天187.7元计算150天,根据史雅嶶的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51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为100天,即误
工费为17000元(5100÷30×100);4.护理费:史雅嶶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孙浩系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年收入约6900余元,一审法院酌定每天按照192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50天,即护理费为9600元(192×50);5.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即营养费为2000元(40×50);6.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史雅薇住院周期、陪护人员往返于住所和医院会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500元;7.财产损失:根据史雅嶶提供证据,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综上,史雅嶶的损失共计74582.64元。 二、关于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因鲁N×××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用完,故,应由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史雅嶶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史雅嶶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史雅嶶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5482.64元(74582.64-29100),因鲁N×××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史雅嶶方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扣除后,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史雅嶶的损失共计为64582.64元。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受害人史雅薇住院期间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设定目的方面均有质的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事项,应遵循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但是,如果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那么即使在保险限额内,也仍然会有一部分医疗费用无法得到理赔,所以该条款显然减轻甚至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
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庭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对该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故,对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秀利、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遂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雅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4582.64元;二、驳回史雅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少承担本案赔款21830.27元(17000+9600-9318+45182.64某0.1=21830.27)。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保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7000元(5100/30某100),护理费9600元(192元/天某50天),误工按照月收入5100/月判决,护理按照5760/月判决,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以及护理人和被上诉人月收入超过5000的纳税证明和工
资表中并无经办人员签字,且护理人误工证明中单位证实暂未向其发放工资,并不能证实后期是否会补发该工资,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月收入和工资停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照5100元/月和5760元/月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22675元/年判决承担被上诉人误工和护理损失。且标的车所载货物,超出车头,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协议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0%。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史雅嶶、王秀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0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波,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雅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鑫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光明西大街华达俪憬华庭某某商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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