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在厚曹秀兰等与丰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贺在厚;曹秀兰;贺某1;贺某2;丰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贺在厚曹秀兰贺某1贺某2丰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贺在厚曹秀兰贺某1贺某2丰少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贺在厚;曹秀兰 
被告丰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贺美良与武翠萍两人死亡,二人系夫妻,但原审原告仅为贺美良之父母及贺美良与武翠萍之子女,遗漏武翠萍一方之继承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贺美良与武翠萍两人死亡,二人系夫妻,但原审原告仅为贺美良之父母及贺美良与武翠萍之子女,遗漏武翠萍一方之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贺在厚、曹秀兰、贺某1、贺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31 18:2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李东晖与被告潘明志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合伙成立胜利商店,原告李东晖经营印花棉布生意,被告潘明志经营不锈钢餐厨具生意,
各自进货和卖货的款项分别由双方单独核算,商店的共同支出由双方共同分担,每人一半。被告于2016年12月底退出合伙经营,退伙时商店尚有剩余财产。被告退出后,胜利商店由原告全部接管。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退伙事务处理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李东晖与潘明志在刚果的投资合作项目,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经双方协商现已终结,现潘明志已撤出投资,业务由李东晖全面接管。潘明志前期的投资,经核算李东晖需要退还潘明志人民币总计壹佰零捌万元整,前期已打入潘明志银行卡叁拾万元整,贰拾贰万元顶前期账目,按照合约五月末再将余额伍拾陆万元整全部支付给潘明志。此后双方账目结清"。《情况说明》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因李东晖未履行《情况说明》约定的付款义务,潘明志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辽019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东晖偿还潘明志人民币56万元并给付利息,李东晖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辽01民终6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东晖认为其为合伙垫付的人民币454870元未结算和实际给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明志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
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诉争的合伙经营事实发生于刚果民主共和国,故本案依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9元,由原告李东晖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情况说明》是对整个合伙期间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算和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前期投资108万仅为被上诉人在国内为双方合伙经营所投入的钱款,并不包括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在国外即刚果金民主共和国所发生的费用,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自己制作的往来账目已明确列明其投入的108万元的具体明确的使用金额和项目均发生在国内。原审法院认定从《情况说明》中的“双方账目结清"六个字“可以看出是对双方全部合伙事务支出费用的结算,而非单纯被告一方投入费用的结清",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认定。因《情况说明》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投入进行了清算,这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往来账目完全相符,此《情况说明》中根本没有包括进上诉人的在国外的任何投入。双方
散伙时剩余的余22万元的财产归上诉人也是正确的。因合伙期间经营不锈钢业务的收入已经由被上诉人所有,双方散伙时返还给被上诉人的108万元的前期投入已经包含了这约22万元的货款,否则被上诉人就得了双倍的22万元。原审法院未采信我方证据错误。 
贺在厚曹秀兰等与丰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6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在厚。系死者贺美良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兰。系死者贺美良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1。系死者贺美良、武翠萍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2。系死者贺美良、武翠萍女儿。
莒县汽车网     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3。系贺在厚、曹秀兰长子,死者贺美良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少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文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
     上诉人贺在厚、曹秀兰、贺某1、贺某2因与被上诉人丰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贺美良与武翠萍两人死亡,二人系夫妻,但原审原告仅为贺美良之父母及贺美良与武翠萍之子女,遗漏武翠萍一方之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贺在厚、曹秀兰、贺某1、贺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张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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