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军、潘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18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涛王飞雁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莒县汽车网王殿军;潘文霞;王雨龙;崔俊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殿军潘文霞王雨龙崔俊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殿军潘文霞王雨龙崔俊喜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辉吉林浪淘沙律师事务所;田国柱吉林浪淘沙律师事务所;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崔月凡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辉吉林浪淘沙律师事务所田国柱吉林浪淘沙律师事务所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崔月凡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辉田国柱桂杰崔月凡
【代理律所】吉林浪淘沙律师事务所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殿军;潘文霞;王雨龙;崔俊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电子保单、投保声明、客户授权声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签名服务告知书及视频资料,一审庭审中崔俊喜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电子保单、投保声明、客户授权声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签名服务告知书及视频资料,一审庭审中崔俊喜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殿军、潘
文霞、王雨龙、崔俊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4元,由上诉人王殿军、潘文霞、王雨龙负担15802元;由崔俊喜负担15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47: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1月18日17时45分许,崔俊喜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庆云县东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东岳大街滨庆新能源西门处时,与行人王长凤发生相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王长凤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崔俊喜驾车逃逸,王长凤于2020年11月27日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崔俊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凤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N×××××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赔偿责任:崔俊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凤无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电子保单、投保声明、客户授权声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
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签名服务告知书及视频资料证明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崔俊喜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庭审后崔俊喜书面补充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整个投保过程中未提及合同条款事项,保险条款中投保人签字并非崔俊喜本人所签,不存在保险公司尽到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强调的事实,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因此主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以逃逸免赔的条款内容为由拒绝进行赔付并无法律依据。崔俊喜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一份(2017)豫1626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9551.58元。由医疗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明。 2、死亡赔偿金:846580元。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2329元计算,20年为84658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明。 3、丧葬费:36796.50元。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4、护理费:1044元。王长凤住院9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6元计算,为1044元。 5、误工费:462.4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标准按每天136元计算,按王长凤生前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51.38元计算,9天为462.4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由病
历予以证明。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酌定10000元。 8、交通费:711元。由交通费发票9张予以证明。 9、被抚养人生活费。414330.50元。被抚养人王长凤之父王殿军1954年5月出生,需要抚养14年;王长凤之母潘文霞1957年1月出生,需要抚养17年,原告主张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6731元计算。另王殿军夫妇生育两子女(儿子王长芬、女儿王长凤),儿子王长芬早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由被抚养人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3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0元,已经支付的18000元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因崔俊喜系逃逸行为。该保险公司主张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庭审后崔俊喜补充答辩主张在整个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未提及合同条款事项,保险条款中投保人签字并非崔俊喜本人所签,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崔俊喜提供的仅是一份判决书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其余损失1222376元由崔俊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 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再支付180000元;二、被告崔俊喜赔偿原告1222376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崔俊喜负担8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殿军、潘文霞、王雨龙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崔俊喜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逃逸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逃逸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二、崔俊喜庭审中无异议的表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免
责的裁判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只有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才合法有效。投保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有关保险车辆肇事兆逸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内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崔俊喜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崔俊喜庭审时无异议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以庭审查明的事实来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能简单的依据崔俊喜的陈述,来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到伤害的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崔俊喜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万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上诉人投保时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过格式条款。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过保险合同,上诉人投保时不知道逃逸有免责条款,上诉人投保时也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庭审中无异议的表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免责的裁判依据。投保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有关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内容,上诉人并未在合同及其他材料上签字,上诉人不懂法律,在庭审时不明白什么叫质证,庭审时上诉人无异议的陈述,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殿军、潘文霞、王雨龙、崔俊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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