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冠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19)鲁13民终7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崔岩梅杨建义 
【审理法官】王建伟崔岩梅杨建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冠桂;李自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冠桂李自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冠桂李自利 
【当事人-公司】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正 
【代理律所】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高冠桂;李自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高冠桂系孟凡敬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高冠桂从车辆上摔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冠桂系孟凡敬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高冠桂从车辆上摔伤。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高冠桂对其摔伤存在过失,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酌定由高冠桂承担20%的责任,由孟凡敬承担80%的责任,并确定应当由孟凡敬承担高冠桂的医疗费1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14514元、护理费4838元、伤残赔偿金58862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1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安华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高冠桂有权要求安华保险公司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约定赔偿保险金,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对高冠桂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余款714元,基于涉案车辆系挂靠在翔蒙公司名下,应当由孟凡敬与翔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孟凡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翔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758号民事判决;  二、安华农业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冠桂损失100000元;  三、孟凡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冠桂损失714元;  四、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高冠桂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安华农业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高冠桂负担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华农业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凡敬系车牌号为鲁Q×××××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高冠桂系被告孟凡敬雇佣的司机。2018年6月22日17时许,原告高冠桂驾驶涉案车辆在兰山区停车装货时不慎从车上跌
落致伤,后车主孟凡敬报警,公安机关前来调查核实,之后伤者被120急救车送入义堂镇中心卫生院,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675.31元(2018年6月22日在义堂镇中心卫生院花费救护车费用等共计200元;2018年6月22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12元、胶片费96元等共计237.58元;2018年7月25日在人民医院支付了挂号费、胶片费等共计137.29元;2018年9月5日支付的挂号费、及住院总结算发票19948.19元及医药费82.11元;2018年7月5日原告在在沂南县砖埠中心卫生院支付医药费40.56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医药费29.58元)。在原告高冠桂住院期间,由其妻黄凤霞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冠桂受雇于被告孟凡敬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在停车装货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从货车上跌落致伤,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因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具体赔偿金额。1、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675.31元的事实,由医药费单据、住院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654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0675.31元×80%;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和60天的事实,由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应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每天100.79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住院10天的事实,由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的事实,由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应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每天30元计算;5、鉴定费。原告为查明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等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并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方式为735780元×10%×80%;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
作为车辆挂靠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不收取挂靠费用或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无支配权,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现行法律未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与承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孟凡敬、李自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凡敬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7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高冠桂系以故意行为导致其自身受伤。高冠桂在其所从事的工作过程中以故意跳车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次,安华保险公司基于其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安华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
于交通事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实际投保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并非主观上逃避赔偿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安华保险公司实际不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实上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实际投保人,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并交纳了有关的保险费用,安华保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翔蒙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孟凡敬系挂靠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车辆实际车主为李自利,李自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方购买该车辆,在未付清车款之前,由我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李自利不具有私自转让该车辆的权利,我方与孟凡敬不具有任何关系,高冠桂也非系我方工作人员,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冠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莒县汽车网(2019)鲁13民终7309号
     730257302500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敬。
     临沂市河东区东南旺二村。
     。东南旺二村。
当事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王于埠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