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莒县汽车网【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仲崇明;崔言刚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仲崇明崔言刚 
【当事人-个人】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仲崇明崔言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潘朋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潘朋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玉强潘朋 
【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被告】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仲崇明;崔言刚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应否支持;三、被上诉人王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庭后被上诉人仲崇明提交被上诉人崔言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上诉人对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应否支持;三、被上诉人王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仲崇明提交了被上诉人崔言刚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原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崔言刚驾驶证的真实性,其虽对被上诉人崔言刚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上诉人崔言刚持有有效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虽然《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崔言刚因涉案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王发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从查明事实看,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发香已年满72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本案
受害人死亡之前其所得的退休金系被上诉人王发香的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致使被上诉人王发香失去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发香主张的扶养费予以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2: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7时46分,崔言刚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与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侯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侯某受伤,后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第3711031201900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言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崔言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
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仲崇明所有,登记在宋建建名下,崔言刚系仲崇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该车辆在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侯永利委托,日照君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动车进行了评估,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日君瑞评字[2019]第06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电动车辆损失为1095元。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支出评估费100元。人保日照公司对该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    受害人侯某。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分别系受害人侯某的妻子、大儿子、二儿子和小儿子。受害人侯某因事故死亡,给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造成如下损失:1.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江苏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侯某生前系江苏省盐务局退休职工,并提供侯某退休证及发放退休金银行流水,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参照江苏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377600元(47200元/年×8年);受害人有扶养人1人,即王发香,其年满72周岁,扶养期限为8年,有扶养人4人,参照江苏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924元(29462元/年×8年÷4人),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
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为436524元;2.丧葬费37562.50元(75125元÷2);3.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3000元;4.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给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精神上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医疗费3383.05元;6.结合评估报告,车辆损失1095元;7;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1664.55元。事故发生后,仲崇明为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垫付30000元。    2019年7月8日,经王发香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103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崔言刚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扣押于华日停车场。2019年7月16日,仲崇明向法院缴纳40万元担保金,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103执保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崔言刚驾驶机动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与受害人侯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崔言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仲崇明作为崔言刚的雇主,应对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崔言刚对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仲崇明对交强险
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连带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崔言刚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保日照公司赔偿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医疗费3383.05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383.05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保日照公司赔偿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78281.50元;附注:491664.5
5元-113383.05元=378281.50元;三、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返还仲崇明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王发香、侯永利、侯永义、侯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及返还的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元,减半收取4461.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981.50元,由崔言刚、仲崇明共同负担,评估费100元,由人保日照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