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军、岳彩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9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莒县汽车网【当事人】王加军;岳彩锐;吴杰;蒙阴骏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当事人】王加军岳彩锐吴杰蒙阴骏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加军岳彩锐吴杰
【当事人-公司】蒙阴骏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秦静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秦静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应蒙黄焕成秦静原朱利发
【代理律所】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加军
【被告】岳彩锐;吴杰;蒙阴骏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中中国人保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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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中国人保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已加黑加粗。涉案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骏赢物流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以上情况表明,就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而言,中国人保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未予支持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应由中国人保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同时,王加军虽主张47天的停运时间过长,但该期限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意见,且评估意见中已对该期限的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一审依据评估机构的意见作出相应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0元,由王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48: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王加军辩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等。2019年11月26日,原告入住台前县中医院住院116天。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共计支出医疗费91275.47元,中国人保辩称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残疾人辅助器具轮椅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行走需辅助器具,支出购买轮椅费用585.8元,被告中国人保及王加军辩称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30天,前90天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后续费约需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中国人
保及王加军辩称伤残等级、后续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为做司法鉴定支出放射费、磁共振费、CT费等共计1233元,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张广彪(原告表弟)、张广栋(原告表弟)身份证、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挂靠合同书及西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张广栋、张广彪进行护理,两名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期间,因距原告住址较远,由其两表弟护理较为合理,回到原告住址后在台前县中医院期间,由其父母、妻子对原告护理较为适宜。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宗,证实支出施救费11160元,被告中国人保及王加军辩称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且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价格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经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51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承担范围,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并申请调取(2020)鲁0982民初3461号案件卷宗。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2
020)鲁0982民初3461号案件卷宗,该卷宗中被告中国人保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鲁Q×××××号重型挂牵引车带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骏赢物流公司在两份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均已加盖公章,可以证实被告中国人保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停运损失应由王加军、骏赢物流共同承担。原告提交发票一宗证实支出交通费5255元,被告中国人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93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吴杰系王加军雇佣司机,鲁Q×××××号重型挂牵引车带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阴骏赢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加军。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92378元,平均日工资2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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