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8
【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31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腾
【审理法官】刘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潘希进;王晓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潘希进王晓东
【当事人-个人】潘希进王晓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文国綦炳森
【代理律所】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被告】潘希进;王晓东
【本院观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上诉人已经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上诉人已经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现上诉人以涉案车辆更换的配件的品质、价格为由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2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10时12分许,潘希进驾驶鲁FV××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莱州市莱州北路,与王晓东驾驶的鲁FU××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2021年8月31日11时48分,潘希进、王晓东通过交警“e路行”轻微交通事故网上定责理赔一体化系统远程处理,达成烟台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案件号:2021083010121237X00000001):王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希进无事故责任。鲁FU××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3030元、评估费95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书、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其中评估结论为:鲁FV××某某车损失估损总价值为¥1900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主张已申请法院进行了重新评估;主张原
告单方花费的评估费系普通收款收据;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主张施救费花费过高。法院根据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V××某某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鲁FV××某某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1年08月30日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0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及评估费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认为鉴定的价格仍然过高,同意车损为7000元,对评估费无异议。被告王晓东未到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希进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被告王晓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3030元予以支持。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价格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价格相差较
大,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95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王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由其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主张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予以支持。机动车驾驶人王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潘希进无事故责任,鲁FU××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了原告2000元,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东按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王晓东缺席,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希进经济损失11630元(13030+600-200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潘希进负担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4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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