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 
【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宪芝 
【当事人】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宪芝 
【当事人-个人】张宪芝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刘书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刘书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建粟刘书利 
【代理律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宪芝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翔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翔华公司在一审中也申请李某出庭,且李某已经出庭作证,鉴于李某与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龙的特殊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故对翔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翔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千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翔华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电子银行将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千禧公司,千禧公司认可收到上述100万元,但称该100万元并非是向翔华公司的借款,而是翔华公司用其欠李某的欠款偿还的李某欠张宪芝的100万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
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千禧公司、张宪芝抗辩称李某欠张宪芝100万元,既未能提供李某出具的借条,又未能提供张宪芝向李某出借款项时的转账凭证,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千禧公司、张宪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翔华公司仅提供了两张电子承兑汇票,但基于千禧公司对收到100万元款项的认可,以及翔华公司对千禧公司未能出具借据的解释的合理性,本院依法认定千禧公司收到的翔华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为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翔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千禧公司应当偿还翔华公司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千禧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张宪芝作为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资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千禧公司
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翔华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翔华公司在一审中也申请李某出庭,且李某已经出庭作证,鉴于李某与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龙的特殊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故对翔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张宪芝对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张宪芝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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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04:02:15 
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34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市场金海东五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良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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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张宪芝,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芝。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聊城市翔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千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张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翔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千禧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张宪芝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千禧公司、张宪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翔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将款项借于千禧公司的行为,实属有悖常理,系事实认定不清。1.翔华公司向千禧公司出
借100万元,提供了电子承兑汇票凭证和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9年5月30日,千禧公司因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芝通过李某向翔华公司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二个月。就因为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良龙与李某系连襟关系,有李某从中介绍担保并承诺帮着催要,且借期较短,翔华公司遂将自己的电子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交付给千禧公司,千禧公司随即将汇票款项交付给江苏金龙公司购买了所需车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了翔华公司、千禧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和资金交付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虽然千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芝辩解翔华公司向其公司电子承兑转款的100万元系偿还此前李某向其本人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因此对其辩解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千禧公司认可收到了翔华公司的款项,虽然辩解该款项是偿还李某对其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千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翔华公司是通过电子汇票以背书的方式向千禧公司交付的100万元款项,千禧公司收到该汇票的当天便用于支付汽车购车款,与张宪芝辩称系李某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明显自相矛盾。另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汇票系电子承兑,不是纸质汇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汇票经李某交付给千禧公司错误,电子承兑汇票
是翔华公司在网上直接通过电子银行背书给千禧公司的。二、一审法院认为翔华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翔华公司提供证据的更强证明力上依照法律规定支持翔华公司的诉求。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翔华公司不仅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电子承兑汇票),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了翔华公司与千禧公司之间借款发生的经过。根据法律规定,翔华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千禧公司抗辩是偿还的其他款项,其应对抗辩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千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而翔华公司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又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是与张宪芝共同到江苏买车时需要资金而通过李某向翔华公司借款,对借款的事实经过陈述清楚,且证人李某与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龙系连襟关系,基于亲戚关系翔华公司先将电子承兑汇票款项出借给千禧公司,款项出借时千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芝和李某均在外地,未能及时出具借据,上述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翔华公司并非仅依据金融机
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中翔华公司向千禧公司当庭发问电子承兑汇票款项转账至千禧公司账户后是否又支付给江苏金龙汽车公司,千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宪芝明确拒绝回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翔华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从而印证了证人李某作证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驳斥了千禧公司的辩解。综上,翔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