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吉令秀、邹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8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任李艳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任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吉令秀;邹平阳 
【当事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吉令秀邹平阳 
【当事人-个人】吉令秀邹平阳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思明 
【代理律所】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莒县汽车网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被告】吉令秀;邹平阳 
【本院观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警队委托,对吉令秀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吉令秀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吉令秀病历资料示左内外踝骨折存在引起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基础,所行内固定物未通过关节,伤后时间已达6个月,依据市协会的会议精神,本中心对踝关节进行伤残评定,并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2.《江苏司法厅关于人体致残程序鉴定相关问题
的意见》(苏司通[2018]4号)确有“内固定在位伤残程序鉴定的时机选择"的规定,但该文件属于指导性文件,且该文件的印发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晚于本案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3.综上,本中心对吉令秀进行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范。    又查明,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在该方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统一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释明,吉令秀不要求按照新标准提高残疾赔偿金,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警队委托,对吉令秀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时机提出异议,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吉令秀案件的情况说明》已经对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所提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异议不成立。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一审法院终止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此外,吉令秀不要求按照新标准提高残疾赔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26日7时45分许,邹平阳驾驶苏G×××某某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台乡徐新公路丹霞红绿灯第一缺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吉令秀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吉令秀受伤住院、车某,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邹平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令秀无责任。吉令秀受伤后,被连云港市急救中心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支付了急救及医疗费用4862.08元。因伤情较重又被转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急救及住院医疗费用59465.54元。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在云台乡卫生院住院,住院7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377.23元,其后多次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1841.78元。2018年9月9日吉令秀再次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
置(左内踝),至2018年9月17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6532.04元。2017年6月1日,吉令秀支付护理费1100元。2017年12月28日吉令秀在外购买膏药支付了552元。吉令秀受伤后,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了50000元。另邹平阳通过交警部门向吉令秀亲属支付了10000元。    邹平阳驾驶的苏G×××某某号车辆在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7年12月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吉令秀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12月1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吉令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趾骨骨折,内踝骨折,左侧颞骨岩部骨折,颅底骨折等,其左侧2-8肋、右侧10、11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需补给被鉴定人吉令秀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费用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吉令秀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吉令秀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一审期间,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吉令秀的伤残鉴定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并经
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后方能进行,原鉴定在内固定未取出前进行,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吉令秀伤残等级以及是否需双方护理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但吉令秀不同意重新鉴定,且未按鉴定机构通知到达鉴定机构参加鉴定,故鉴定程序终止。    对于吉令秀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吉令秀的前期医疗费为71546.63元,后续费6532.04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予以确认。吉令秀提供的在外购买膏药的552元,无相应医嘱,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吉令秀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其中云台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用5377.23元,有费用清单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无相应证据印证,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吉令秀共支付医疗费用78078.67元。    2、残疾赔偿金。吉令秀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吉令秀构成一个九级残疾和一个十级残疾。虽然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系省司法部门2018年的通知,而公安机关系在吉令秀伤后六个月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于2017年底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吉令秀系连云港市高新区居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吉令秀2017年12月19日评残
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吉令秀的伤残赔偿金为47200×(20-5)×21%=148680元。    3、护理费。吉令秀主张双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应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吉令秀的护理期合计为105日,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500元。    4、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吉令秀的营养期为135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0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吉令秀先后住院108天,按40元/天标准计算,应当为4320元。    6、交通费。吉令秀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吉令秀伤情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吉令秀法医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为了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8、误工费。吉令秀在事故发生时年近65周岁,已超过正常退休年龄近十年,且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据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对吉令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吉令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根据相关规定吉令秀的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    综上,吉令秀的各项损失合计25882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邹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吉令秀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邹平阳驾驶的车辆
在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吉令秀的损失首先由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邹平阳负担。邹平阳负担部分,由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吉令秀的医疗费78078.67元、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86448.67元,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吉令秀伤残赔偿金14868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9980元。由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邹平阳已支付的10000元由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支付给邹平阳。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应付给吉令秀保险赔偿金为198828.67元。因邹平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负担,因此邹平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吉令秀保险赔偿金198828.67;二、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邹平阳10000元;三、驳回吉令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吉令秀负担2743元、邹平阳负担3732元,邹平阳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令秀。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紫金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费查询结果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吉令秀提交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吉令秀案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