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6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张鹏;刘加满;刘新贤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张鹏刘加满刘新贤
【当事人-个人】张鹏刘加满刘新贤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洪飞蒋庆艳唐永岗
【代理律所】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被告】张鹏;刘加满;刘新贤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刘加满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刘新贤,刘新贤与刘加满系父子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刘加满、刘新贤为张鹏垫付医疗费65000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为张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张鹏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38
222.33元;2、误工费14627元,按照39549元/365天×135天(定残前一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照50元/天×74天计算;4、护理费8800元,按照120元/天×74天计算;5、交通费 1480元,按照20元/天×7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95490元,按照39549元/年×20年×50%计算;7、鉴定费2400元;8、后续费10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复印费4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21413元,按照24798元/年×17年计算;12、营养费9000元,按照50元/天×108天计算。以上损失合计1010376.33元。 张鹏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文登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对张鹏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文登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请法庭依法核实认定,该证明罗列的张鹏父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需要他人扶养、扶养人数等信息均没有显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鉴定意见的陈述,结合住院病历张鹏的自述及相应的检查,在事故发生前,张鹏已经存在双下肢麻木并经检查,确认张鹏已经存在椎管细化、阻碍神经血液,造成下肢麻木。本次事故的发生仅是对张鹏原有病情的扩
大,即使构成了对应的伤残,事故仅是现有病情的诱因,并非全部原因。张鹏进行伤残鉴定时,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意见,但因本次鉴定是由张鹏方提出,未涉及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鉴定机构回复无法在本次鉴定中出具相关意见,为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原有病情与本次事故的伤残参与度申请鉴定;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张鹏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复印费不予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张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承担;后续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刘加满、刘新贤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
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认定。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亦非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过程中张鹏存在对非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情进行并产生费用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关于张鹏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参与度以及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上述事项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5:51
莒县汽车网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10时40分许,刘加满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临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北路聊城路南300米右转弯时,与沿临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加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鹏即到日照市人民医院入院,张鹏实际住院74天,经诊断为截瘫、胸椎椎管狭窄、脊髓损伤、脊髓变性、黄韧带骨化、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病症。张鹏之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10200元;张鹏已构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加满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张鹏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鹏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加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故对因该次事故给张鹏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加满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新贤、刘加满系父子关系,鲁L×××××号牌车辆系家庭用车,故由刘加满、刘新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车辆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刘加满、刘新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刘加满、刘新贤予以赔偿,但张鹏与刘加满、刘新贤达成协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付后,不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其他费用,张鹏不再向刘加满、刘新贤主张,故刘加满、刘新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张鹏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38222.33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其有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存在情况,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鹏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故对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张鹏系城镇居民,对其误工标准,其要求按照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鹏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其受伤之日(2018.10.18)计算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2019.5.5),计199天,张鹏仅主张135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张鹏的误工费损失为14627元(39549元/365天×1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
0元/天×74天),刘加满、刘新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800元,张鹏要求的护理标准120元/天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鹏实际住院74天,故护理费为8880元(120元/天×74天),张鹏仅主张88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考虑张鹏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48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张鹏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张鹏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张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张鹏的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故张鹏的残疾赔偿金为395490元(39549元/年×20年×50%);7、鉴定费2400元,张鹏提供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关于后续费10200元,张鹏住院期间行胸椎管后壁切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螺钉遗留体内,故必然产生后续费,张鹏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后续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此次事故致张鹏受伤,并构成六级伤残,给张鹏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刘加满、刘新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复印费44元,张鹏提供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2141
3元(24798元/年×17年),张鹏经法医鉴定构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张鹏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关于营养费,张鹏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 1001376.33元。 对以上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鹏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误工费14627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80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张鹏的医疗费1282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315397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费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413元,共计881332.33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复印费44元,由张鹏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鹏各项经济损失 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日照
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鹏各项经济损失881332.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张鹏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加满、刘新贤已经为张鹏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赔偿款中支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3元,减半收取6946.50元,由张鹏负担。 一审中张鹏提交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文登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记载“证明兹证明张鹏。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