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9
【案件字号】(2019)鲁05民终23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莒县汽车网聂燕于秋华崔海霞
【审理法官】聂燕于秋华崔海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绥中县华运运输车队;青岛恒金平液化气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当事人】绥中县华运运输车队青岛恒金平液化气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当事人-公司】绥中县华运运输车队青岛恒金平液化气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殷智慧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智慧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智慧
【代理律所】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绥中县华运运输车队
【被告】青岛恒金平液化气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本院观点】在该挂靠协议上签字的是王友胜,王友胜与赵久伟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明,仅依据该挂靠协议,不能达到证明赵久伟系涉案责任车辆实际车主的证明目的。涉案责任车辆登记在绥中车队名下,行驶证载明的单位为绥中车队,交强险和商业险以绥中车队的名义投保,恒金平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由绥中车队所有和控制,其向绥中车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客观性质证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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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责任车辆登记在绥中车队名下,行驶证载明的单位为绥中车队,
交强险和商业险以绥中车队的名义投保,恒金平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车辆由绥中车队所有和控制,其向绥中车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中绥中车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其二审提交的挂靠协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责任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久伟,一审判决认定绥中车队对恒金平公司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如绥中车队与赵久伟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其可以另行向赵久伟主张权利。 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绥中车队一审未参加诉讼并提出异议,其二审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恒金平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绥中车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绥中县华运运输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51: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18时许,李志军驾驶车牌号为辽P×××××/辽C×××××重型半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7公里处时,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江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U×××××/鲁U×××××的重型半挂车,后撞至前方同方向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致鲁G×××××号车辆向前移动撞至陈如意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苏C×××××的重型半挂车,致李某受伤,各方车辆受伤,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740342019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军负全部责任,江潮、李某、陈如意无责任。李志军驾驶绥中车队的辽P×××××/辽C×××××重型半挂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恒金平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9)08008-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东天鉴报字(2019)08008-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恒金平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经鉴定,鲁U×××××/鲁U×××××的车损为39870元;停运损失为31500元。恒金平公司质证认为车辆维修价格过低;安华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恒金平公司主张理赔范围为:车损39870元、停运损失315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77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绥中车队、车牌号为辽P×××××/辽C×××××重型半挂车,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江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U×××××/鲁U×××××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明确,予以确认。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9)08008-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东天鉴报字(2019)08008-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恒金平公司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的依据,因此绥中车队、安华保险公司对恒金平公司的各项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进行赔付。李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车辆损失费39870元,应当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3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以及鉴定费6000元,应当由绥中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绥中车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金平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39870元;二、绥中车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金平公司支付停运损失31500元、鉴定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绥中车队负担。 绥中车队二审中提交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系实际车主挂靠于绥中车队,应由实际车主赵久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恒金平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认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是王友胜,赵久伟与王友胜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按照该挂靠协议绥中车队收取服务费,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赵久伟追偿。本院分析认为,在该挂靠协议上签字的是王友胜,王友胜与赵久伟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明,仅依据该挂靠协议,不能达到证明赵久伟系涉案责任车辆实际车主的证明目的。 恒金平公司、安华保险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绥中车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绥中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恒金平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对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辽P×××××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久伟,该车辆系其从绥中车队购得,由于车款未结清,因此车辆未办理转籍手续。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交付,绥中车队对车辆不再占有、管控,亦不享有车辆使用利益,肇事司机为实际车主雇佣人员,其与绥中车队无任何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方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遗漏实际车主,系属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二、停运损失鉴定结论没有客观合理依据。《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6.4条第(14)项规定,生产经营损失,一般根据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和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实际收入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不扣除税金。依前述规定,停运损失的前提是受损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同时停运损失的主张期间应限于事故车辆合理的、必要的修复期间。进行停运损失鉴定时,应以停运前实际经营收益情况为依据,鉴定应提供的材料包括:1.车辆登记
人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已进入诉讼阶段须提交起诉状及反诉状;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扣留车辆需提供扣留期间证明;6.车辆维修及结算清单复印件;7.事故现场及受损车辆的照片;8.事故车辆的合法营运资格证明;9.事故车辆在事故前一个年度内部分营运合同、实际营运利润及需实际支付项目、费用数额等材料:10.车辆登记人关于事故前一个年度实际纯利润的数额及毛收入,实际支出的简要文字说明;11.与事故及事故车辆相关的其他材料。然而本起纠纷中,鉴定依据的材料未质证、材料不全,鉴定过程流于形式,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不正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绥中车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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