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张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1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茂田姚艳刘玉玉 
【审理法官】何茂田姚艳刘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张守杰;王甲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张守杰王甲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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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守杰王甲钦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单洪兴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洪兴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洪兴吴玉华 
【代理律所】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被告】张守杰;王甲钦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莲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记载:…五、分析说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等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张守杰因车祸伤及左胸部,伤后出现左侧胸壁压痛等临床表现,经CT等检查证实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上述损伤符合胸部创伤骨折的临床特征,与本次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一)被鉴定人张守杰胸部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后及复查片示左侧2-9肋骨骨折,其中第3、4后肋移位明显,行保守。现检验证实其遗留左侧胸部压痛,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条款之规定,其伤情构成第十级伤残。六、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守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第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伤残情况,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涉案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对鉴定对象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且该鉴定意见明确张守杰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并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涉案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理,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5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1月16日16时20分,王甲钦(驾驶证号:370282199712××××)驾驶车牌号为鲁BO××某某小型汽车,在五莲县林街路街头高速路口处与张守杰(驾驶证号:370729197202××××)驾驶车牌号为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守杰受伤,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当事人王甲钦
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守杰负次要责任。三、张守杰情况:张守杰于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住院,于2020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2504.89元,门诊支出1549.80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2.骨折术后恢复期3.脾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90天,1月后复查;2.继续口服镇痛药物;3.必要时门诊复查。2020年11月23日,入日照市中医医院就诊,门诊支出1367元。2020年12月9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泌尿胸普外科就诊,门诊支出885.04元。2020年12月16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支出736元。2021年5月19日鉴定时,在五莲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支出720元。四、鉴定情况: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守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第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守杰误工时间为九十天;护理时间为六十天,二人陪护十天,一人陪护五十天;营养期限为六十天。为此,张守杰支出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164元。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可,但对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两次以超出鉴定能力将委托退回,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将委托退回。同时,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长,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五、财产损失构成:
张守杰主张的损失有车损1400元,施救费200元。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对车损只认可600元,张守杰及王甲钦均表示同意。六、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张守杰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7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500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车辆保险情况:鲁BO××某某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城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城阳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两次以超出鉴定能力将委托退回,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鉴定事项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将委托退回,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平安财险城阳公司认为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时间过长,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张守杰主张的车损,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只认可600元,张守杰及王甲钦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守杰主张的施救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守杰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7762.73元,平安财险城阳公司、王甲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张守杰提供的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疗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医疗费7762.73元予以确认。张守杰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守杰系农村居民,可按202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误工时间为九十天”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4624元。平安财险城阳公司作为鲁BO××某某小型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守杰损失。张守杰主张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甲钦作为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对张守杰保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王甲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城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守杰11158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平安财险城阳公司负担1251元,张守杰负担136元。鉴定费1600元、邮寄费164元,共计1764元由平安财险城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