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峰、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7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0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峰;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峰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峰 
【当事人-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倩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峰 
【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汽丰田论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当时系因身体不适而瘫坐在班车车前,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汽丰田公司对其处罚应该进行酌减,从而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一汽丰田公司的就业规则,减轻处罚需经所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且经赏罚委员会批准同意,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减轻处罚的
申请书经过赏罚委员会的批准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07年12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9月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就业规则》,该规则第10条解除劳动合同第26款规定,“以任何方式堵塞公司出入口,妨碍或阻止公司车辆出入,或阻拦其他职工正常上下班时。”2019年11月原告签署《就业规则》公示回执。    2020年5月23日,原告因乘坐班车事宜与被告公司调度人员发生争执,围堵在公司出入口处,阻碍了被告班车正常运行。    2020年6月9日,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该公司工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2020年6月20日被告
向原告作出《处罚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记载“违纪行为:2020年5月23日(6:15)左右,员工郭峰以班车发车次序不合理为由,坐在班车车头前阻止班车出厂,导致班车迟发,此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按照公司就业规则规定,应予以处罚。处罚结果:因你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现根据公司2019年12月版《就业规则》处罚细则第二章第10条26的规定,即‘以任何方式堵塞公司出入口,妨碍或阻止公司车辆出入,或阻拦其他职工正常上下班时’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了郭峰的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原告存在阻碍公司车辆出入,扰乱公司秩序的违纪行为,及公司可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被告处规章制度已经过公司民主程序且向原告公示告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虽主张其因身体不适等原因导致瘫坐在班车车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
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峰负担(已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5月份因为班车绕路晚点到家问题频频发生,上诉人与同事们多次反映问题无果5月23日上诉人下班后又发生了这种情况,于是下车再次反映问题,因情绪激动血压突增瘫坐在班车车前,并非故意堵门。2.事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写了书面谅解书,虽然因病发生这样的事情不是上诉人所愿看到的但上诉人也希望得到谅解,但在被上诉人处得不到谅解。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就业规则,证明一汽丰田公司对各种处罚有酌情加减的规定,其所在部门提出了减轻处罚的申请,一汽丰田公司对其处罚应予以酌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峰、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30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丰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