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 
【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认为;车辆已经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许可证;江津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认为车辆已经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许可证江津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个人】认为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车辆已经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许可证江津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车辆已经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许可证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江津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江津交通局作为江津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重庆市道路运
输管理条例》的行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合法违法查封扣押第三人现场笔录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帅民公司系案涉车辆渝AK69S8的所有人。案涉车辆外观由帅民公司进行了改变,现外观为:蓝,贴有腰线和门徽,加装有江津帅民租赁的标志顶灯(在江津二字上面一弧形装饰)。江津区出租车外观:绿(比案涉车辆颜淡),加装有标志顶灯,标志顶灯上有taxi的标志。帅民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出租汽车客运;旅游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汽车租赁(以上范围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但直至案涉车辆被扣押时,帅民公司均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或许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江津交通局作为江津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重
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行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津交通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且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像,采取扣押机动车辆三十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江津交通局实施的强制措施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李志梅驾驶渝AK69S8车辆搭载乘客的行为存在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无证经营。江津交通局对涉案车辆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0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15日,江津交通局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时,发现李志梅驾驶安装了标志顶灯的渝AK69S8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到江津武城大道云辉丽都,到达目的地后,乘客用方式向驾驶员支付车费。江津交通局执法人员对乘客进行调查,乘客称其与车辆驾驶员不认识,乘坐车辆从江畔如歌到云辉丽都B区,通过支付了7元。    江津交通局认为帅民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立案。江津交通局执法人员在西园路拦停该车辆,对李志梅出示了执法证件,当场告知李志梅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汽车客运经营,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江津交通局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像,当场制作并交付《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NO.20200101163,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志梅);车牌号码xxx;你(单位)于2020年6月15日15时35分许,在江津区武城大道实施违法行为;具体违法行为无证经营;采取扣押机动车行
政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李志梅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书写: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2020年7月2日,江津交通局向帅民公司邮寄《江津区交通局行政执法告知书》;同年7月10日,江津交通局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因案件情况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违法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江津交通局系江津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有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津交通局对案涉车辆的扣押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江津交通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帅民公司涉嫌无证经营行为,进行立案后,向帅民公司出示执法证,对帅民公司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像,经江津交通局领导审批同意,当场制作并送达《违法行
重庆汽车
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江津交通局实施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    关于江津交通局扣押案涉车辆是否合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对无证经营的,江津交通局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本案中,李志梅驾驶的渝AK69S8车辆,加装有门徽、腰线,安装使用标志顶灯,与江津区出租汽车外形极为相似,且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李志梅驾驶该车辆搭载乘客的行为涉嫌无证经营,江津交通局有权对案涉车辆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故对帅民公司认为江津交通局未对帅民公司作出扣押、案涉车辆不属于无证经营,江津交通局作出扣押决定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江津交通局作出的N0.20200101163号《江津区交通行政执法强制措施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帅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调查不清,对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区别对待,在法庭上因被上诉人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证据默视为有效,对其钓鱼执法行为没有调查,在其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充分证明存在钓鱼执法,该行政强制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上诉人车辆已经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许可证,涉案车辆备案证,并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均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许可,一审将蓝、绿混为一谈,上诉人车辆门徽、腰线、颜与行驶证一致,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改变、加装。即使有所改变,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属于合法行为。一审对原告作出不公正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5行终7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鼎山街道艾坪山美林小镇还房小区3栋1号。
     法定代表人郭福兰,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616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文良,局长。
     一审第三人李志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帅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帅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简称江津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6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15日,江津交通局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时,发现李志梅驾驶安装了标志顶灯的渝AK69S8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到江津武城大道云辉
丽都,到达目的地后,乘客用方式向驾驶员支付车费。江津交通局执法人员对乘客进行调查,乘客称其与车辆驾驶员不认识,乘坐车辆从江畔如歌到云辉丽都B区,通过支付了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