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重庆汽车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12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致礼周海燕秦敏
【审理法官】苏致礼周海燕秦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大虎王跃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秦大虎王跃平
【当事人-公司】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秦大虎;王跃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本院观点】森勃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渝BXXX2车辆实际车主,仅是被挂靠单位,秦大虎放弃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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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森勃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渝BXXX2车辆实际车主,仅是被挂靠单位,秦大虎放弃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森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渝BXXX2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秦小刚、李世中、李文武,且该三人亦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其次,森勃公司作为渝BXXX2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对秦大虎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法定责任,并不因秦大虎放弃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利而免除。故森勃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森勃公司和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均称森勃公司就渝BXXX2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秦大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其免责范围。森勃公司上诉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平安保险湖南分公
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但其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现其在二审中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森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15: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大虎系取得网约出租从业资格的个人,牌照为xxx的汽车是取得道路运输证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2019年12月12日22时38分,王跃平驾驶渝BXXX2大型汽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与秦大虎驾驶的渝AXXX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跃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秦大虎无责任。后渝AXXXH车辆因维修停运7天。 一审法院另查明,渝BXXX2登记在森勃
公司名下。 一审审理中,森勃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秦小刚、李世中、李文武为本案被告,但秦大虎以森勃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为由,明确表示不向秦小刚、李世中、李文武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渝AXXXH车辆是取得道路运输证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秦大虎也是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属于合法从事运输活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秦大虎因本次事故对车辆进行维修,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王跃平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对秦大虎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森勃公司作为渝BXXX2车辆的车主,虽其辩称应由该车车主秦小刚、李世中、李文武承担赔偿责任,但森勃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森勃公司自认其是被挂靠单位,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XXX2车
辆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但秦大虎、王跃平、森勃公司、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投保的险种、范围、赔偿标准,故对秦大虎要求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秦大虎举示的2020年1月1日至1月23日流水明细截图并不能证明其停运期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本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情况以及车辆停运的时间,对秦大虎诉请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800元。对秦大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代写诉状费、纸张费、打印费以及秦大虎差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秦大虎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跃平、森勃公司、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跃平、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秦大虎车辆停运期间损失2800元;二、驳回秦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跃平、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森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渝BXXX2号车辆仅是挂靠在森勃公司处,由实际车主李世中、秦小刚、李文武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购买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森勃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在秦大虎明确表示不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森勃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赔付款项属于其免责范围,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森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秦大虎王跃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12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4087451N。
法定代表人:范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大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楼14-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
法定代表人:孙朝,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森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大虎、王跃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被上诉人秦大虎到庭参加诉讼。王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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