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2021)渝05民终14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致礼周海燕秦敏
【审理法官】苏致礼周海燕秦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晓琴;苟怀余;胡健;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当事人】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朱晓琴苟怀余胡健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晓琴苟怀余胡健
【当事人-公司】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霞黄天雨
【代理律所】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朱晓琴;苟怀余;胡健;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桦威公司是否应就鲁XXXXX挂号牌挂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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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桦威公司是否应就鲁XXXXX挂号牌挂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苟怀余、胡健自愿将自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渝XXXXX号及鲁XXXXX挂的货车一辆挂靠在桦威公司上户经营,该合同表明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就鲁XXXXX挂号牌挂
车形成挂靠关系。其次,鲁XXXXX挂号牌挂车本身不具有动力,是受牵引车牵引运行,两者在运行中应被视为一体,挂车的相关运行风险实际主要依附于牵引车,本案中各方均未证明鲁XXXXX挂号牌挂车存在独立的保险,保险公司也是在渝XXXXX号牌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性范围内对朱晓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由于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就渝XXXXX号牌牵引车已形成挂靠关系,至于双方之间就鲁XXXXX挂号牌挂车是否形成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桦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本院对桦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朱晓琴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一定收入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朱晓琴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年满70周岁,依法应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虽然二人每月分别有1667.14元和100元的基本养老金,但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尚不能满足其维持生活所需。故桦威公司关于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资料送达情况。根据前述资料,桦威公司分别在投保单和合同补充协议中含有免责说
明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且从桦威公司盖章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来看,保险公司亦向桦威公司移交了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上证据均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桦威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桦威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约定免赔15%,而商业三者险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也是经过桦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故桦威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对于桦威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如前如述,因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是否就鲁XXXXX挂号牌挂车形成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桦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就渝XXXXX号及鲁XXXXX挂货车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之间的挂靠合同纠纷案件,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桦威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桦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8元,由上诉人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汽车【更新时间】2021-11-02 01:32:39
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苟某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14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27号附1号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88811320。
法定代表人:左富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怀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玉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桦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琴、苟怀余、胡健、滕州市宇邦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被上诉
人朱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雨,被上诉人苟怀余、胡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到庭参加诉讼。宇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桦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晓琴对桦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鲁XXXXX挂号牌挂车挂靠在桦威公司经营错误。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仅针对渝XXXXX号牌牵引车形成了挂靠关系,并未就鲁XXXXX挂号牌挂车形成挂靠关系,鲁XXXXX挂号牌挂车是经苟怀余联系他人定作,登记在宇邦公司名下,一审不能仅以挂靠合同即认定双方就该挂车形成了挂靠关系。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挂靠合同纠纷已进入二审审理,因该案与本案事实上有关联,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朱晓琴系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正当收入来源,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朱晓琴的父母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被扶养条件,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保险公司未充分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免赔等理由不成立,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晓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桦威公司与苟怀余、胡健的挂靠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按照法律规定,桦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苟怀余辩称:苟怀余与桦威公司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桦威公司未买足商业保险中的不计免赔险,朱晓琴超出商业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该由桦威公司承担。苟怀余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并非桦威公司垫付。
胡健的答辩意见与苟怀余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朱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苟怀余赔偿朱晓琴医疗费2454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4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9500元、残疾赔偿金40215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检查费2826.55元,合计973776.70元;2.胡健、桦威公司、宇邦公司对苟怀余的赔偿责任承担
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苟怀余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苟怀余、胡健、桦威公司、宇邦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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