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新乡市驰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
【审理法官】田泽华刘辉温双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新乡市驰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新乡市驰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新乡市驰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国相
【代理律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
【被告】新乡市驰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免责事由折价产品责任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鉴定意见物证高度盖然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客观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或者保养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自燃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和分析,认为案涉车辆自燃事故原因是该车辆右前轮轮毂轴承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烧损所引发,排除右前轮制动总成部件损坏的原因造成,并对事故着火原因进行了分析:该车右前轮轮毂轴承烧蚀损坏与轮毂轴承预紧度调整或轮毂轴承质量缺陷有关。案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购车不足一年,发生自燃事故,起火原因中排除雷击和人为放火的外力因素介入。结合驰诚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辆保养记录、事故前的行车路线图、出警证明和售后人员的录音等
以及案涉车辆左前轮轮毂轴承的照片等证据,对驰诚公司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右前轮轮毂轴承存在质量缺陷并无不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新乡凯驰经销商反馈车辆起火故障的情况说明》、《豫G×××某某车辆火烧原因勘察意见书》系其单方出具,不应采纳。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没有在江淮公司的售后服务站进行保养维护,但结合其售后服务站工作人员对车辆保养的陈述情况,针对案涉车辆的右前轮部位,已经由驰诚公司进行相应的保养维护,能够实现对案涉车辆养护的情况。江淮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为合格产品,且驰诚公司对案涉车辆保养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3.57元,由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55:11
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新乡市驰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4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1106073T(1-1)
江淮汽车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鑫、王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驰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驰诚物流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57Q7C07
法定代表人: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975496156
法定代表人:薛鹿伟,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型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驰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诚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凯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鑫、王鹏,被上诉人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相、张营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淮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豫07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
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改判,具体阐述如下:一、被上诉人并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合理维修保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虽然没有在上诉人售后服务站进行保养维护,但结合售后服务站工作人员对车辆保养的陈述情况,针对案涉车辆的右前轮部位,已经由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保养维护,能够实现对案涉车辆的合理维护。上述认定有以下不合理之处: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车辆进行合理的保养维护。根据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十ニ条、《道路运输车技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可知,汽车维修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都有严格的备案和分类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车辆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同时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等方面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案涉车辆随车配有《售后服务手册》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其中明确告知用户车辆按时维修保养的规范要求和维修保养注意事项。案涉车辆自购买使用至事故发生时已行驶57625km,根据《售后服务手册》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车辆每行驶里程达10000km时需要按时到江准重卡服务站或具有国家二类及以上资质的重卡维修单位进行车辆维修保养,并在定保内容中明
确了前桥润滑轮毂轴承。自车辆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使用已接近1年,被上诉人除了对车辆进行了首保后便再未进站维修保养。涉案车辆起火点是前轮轴承,起火原因与前桥轮毂轴承的润滑度和预紧度息息相关,而客户的维修保养行为决定了前桥轮毂轴承的润滑度和预紧度。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所谓的“维保记录”(第16组证据),仅仅是一个油品经营部的油品费记承,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过油品,远远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修保养行为,且该油品经营部显达不到国家二类及以上资质重卡维修单位的标准。无论是保养术水平、保养次数、保养单位资质都无法达到合理维护的标准。2、售后服务站工作人员的陈述不具备可参考性。首先,售后服站系独立法人,其电话陈述无法代表上诉人观点,上诉人并不认可其发言内容。其次,其发言缺乏客观性和逻辑性,不具备可参考性后服务站工作人员所称“保养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保养手册只是大概保养的,需要结合使用工况”没有任何事实和理论依据,缺乏客观性;另售后服务手册里规定的保养期限,是上诉人技术人员多年来通过试验、考察总结出的最合理的保养期限。《售后服务手册》一方面代表着上诉人对客户的承诺,另一方面,《售后服务手册》上的注意事项亦是客户应尽的注意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售后服务手册》履行各自的义务,售后服务站工作人员“笼统”的一番话便否定了上诉人《售后服务手册》里关于维修保养时限的规定,该表述明显缺乏逻辑性。再退一步讲,即使保养时限只是
大概的,需要结合车辆状况,那么用户的保养次数应严于上诉人《售后服务手册》的约定的标准而非低于该标准。客户未按《售后服务手册》进行维修保养所导致前桥轮轴承起火,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合理保养,且售后服务站工作人员的陈述不具备可参考性,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已对案涉车辆进行合理维修保养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车辆右前轮轮毂轴承并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审法院认定结合被上诉入提供的案车辆保养记、事放的行车路线图、出警证明和售后入员的录音以及案涉车案车左前轮轮般轴承的照片等证据,本案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准,能够认定被上诉入主张案涉车辆右前轮轮般轴承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存在。上述认定有如下不合理之处:1、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车保养记承”、“售后人员的录音”远远无法达到被上诉人已经对案涉车辆作合理维护的标准,现凭借“事故前的行车路线图、出警证明、案涉车辆案涉车左前轮轮轴承的照片”,只能认车辆起火事实,无法认定案车右前轮轮轴承存在质量缺陷,对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2、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案涉车辆右前轮轮轴承并不存在质量缺陷。针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新乡凯驰经销商反馈车辆起火故障的情况说明》、《豫G×××某某车辆火烧原因勘察意见书》来证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系用户驾驶不当以及右前轮轴承维修保养不当所
导致。另外,依据原审法院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G×××某某车辆着火原因鉴定意见书》结论其中明确提到“可排除右前轮制动总成部件损坏的原因造成车辆火灾”,右前轮制动总成已包含右前轮轮轴承,现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案涉车辆右前轮轮轴承不存在质量缺陷,车辆起火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无需为车辆起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对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案涉车辆右前轮轮毂轴承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无需为车辆起火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合理维修保养且案涉车辆右前轮轮毂轴承不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对待证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上诉人无需为车辆起火导致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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