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兴巍、仝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保时捷911改装【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2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吉利收购阿斯顿马丁陈德林王邦耀张艳霞
【审理法官】陈德林王邦耀张艳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兴巍;仝统;仝召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郑兴巍仝统仝召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兴巍仝统仝召普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涛闫振伟
【代理律所】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赛威sls【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兴巍;仝统
【被告】仝召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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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郑兴巍误工费应否支持;2.一审对郑兴巍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郑兴巍系政府工作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工资照常发放,并未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一审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
无不当。郑兴巍虽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并未认定其受伤后属于停工留薪期间,故其称受伤后所发工资属于停工留薪期间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兴巍伤残鉴定问题,郑兴巍在入院时诊断为四根肋骨骨折,但在住院期间2020年3月31日CT诊断报告及入院记录补充诊断中均显示还有多处肋骨骨折,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郑兴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十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仝统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存在错误,故一审判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问题,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仝统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仝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或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并无不当。仝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明确显示投保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对相关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仝召普在投保人处签名,说明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除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仝统上诉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兴巍、仝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风日产尼桑骊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郑兴巍负担200元,由仝统负担3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奇瑞小车
【更新时间】2021-11-06 22:0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22时20分,仝统驾驶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大道与××交叉口××三桥西头,与其相向行驶的郑兴巍驾驶的豫R×××某某小型轿车相撞致郑兴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仝统弃车逃逸。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仝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兴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兴巍在唐河县中医院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共计25452.52元。仝统为郑兴巍垫付13000元医疗费。根据长期及临时医嘱单显示,郑兴巍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30日均未进行药物,存在挂床现象,该住院天数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实际及康复情况,住院天数酌情扣减75天,实际住院以30天为宜。 2020年4月23日,受本院委托,南
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兴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累计骨折根数达到10根,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5.10.3.7标准,郑兴巍因交通事故致肋骨损伤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郑兴巍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20年1月4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众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豫R×××某某福克斯轿车进行车损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4080元。郑兴巍为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 郑兴巍的父亲郑建国生于1958年12月29日;郑兴巍的母亲马佩欣生于1958年8月29日;郑兴巍系独子;其妻吴可雅生于1975年7月20日,儿子郑某生于2011年7月3日,女儿郑某1生于2018年11月24日。 肇事车辆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原车主系仝召普,该车于2019年3月6日以50000元价款转卖给仝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仝召普在案发前已将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出卖给仝统,仝统驾驶该轿车与郑兴巍发生交通事故,且案发后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仝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仝统肇事后逃逸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应当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形才允许离开现场。仝召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等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显示投保人仝召普已经收到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商业险免除条款,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使该车辆转让,保险公司也无需对变更后的车辆所有人仝统再次履行该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认定本案被告仝统交通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生效。 本案中,关于郑兴巍需要两人护理问题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嘱,根据司法解释,应当采信。 关于郑兴巍肋骨骨折数及伤残鉴定,虽然郑兴巍住院初期检查是四根肋骨骨折,但结合其随后的医学检查,其他六根肋骨骨折已经形成了骨痂,又诊断为十根肋骨骨折,且有南阳华宇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能够证实郑兴巍是十根肋骨骨折。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车损评估报告系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有资质,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理由,予以认可。户口本是公安机关证实身份关系的有效证件。郑兴巍有父、母亲及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依法应当支持。郑兴巍所提交的就医及医疗费用等凭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郑兴巍提出其系国家公务员,在本案住院期间虽单位工资照发,但依照相关规定,仍然应当得到误工费的赔偿。此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郑兴巍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经票据核实共计25452.52元;2、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4、护理费共为7508.4元(30天×2人×125.14元/天);5、交通费结合郑兴巍伤情、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20年×34200.97元/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建国43943.14元(21971.57元×20年÷1人×10%);马佩欣41745.98元(21971.57元×19年÷1人×10%);郑某12084.36元(21971.57元×11年÷2人×10%);郑某118657.83元(21971.57元×17年÷2
人×10%);9、车辆损失44080元;10、车辆鉴定费及施救费3800元;11、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郑兴巍因该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部分共计274074.17元。上述费用,先由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郑兴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552.52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郑兴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8641.65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内共需支付122000元。再由仝统赔偿余下的154074.1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000元,应再赔偿141074.17元。 综上所述,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某某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郑兴巍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仝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郑兴巍各项损失共计141074.17元;三、驳回郑兴巍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610元,由郑兴巍承担280元,由仝统承担33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兴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仝统、仝召普、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多赔偿误工费16017.92元;2.案件受理费由仝统、仝召普、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兴巍遭受的此次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其受伤停工期间未停发工资,系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系侵权纠纷,当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郑兴巍可以获得双方赔偿,故郑兴巍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 仝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兴巍、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伤残鉴定程序和实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郑兴巍在出院后不到三个月就进行伤残鉴定,没有达到足够的恢复时间,明显加重仝统的责任,且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在选任鉴定机构时,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到场签字,也没有进行摇号随机选择,违反法定程序。最后,医院的诊断资料显示郑兴巍只有四根肋骨骨折并照此恢复良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十根肋骨骨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仝统存在逃逸行为,从而判定天安财险南阳支公丰田凯美瑞混合动力
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仝统在事故中也有受伤,当时害怕挨打而脱离现场,并非逃逸。且事故发生系因郑兴巍占用对方车道等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能仅因逃逸而认定仝统承担全部责任。其次,逃逸只是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不能改变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并未加重事故的后果。最后,商业三者险免赔,明显对受害人不公平。因此,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郑兴巍辩称,1.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到场,且在司法技术室进行了摇号,仝统上诉称未签字、未摇号与事实不符。2.郑兴巍刚入院时诊断发现是四根肋骨,住院一段时间后发现有其他骨痂,后认定为十根。3.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由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兴巍向本院提交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郑兴巍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仝统质证认为,对该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工伤认定与误工费无关,其误工损失不存在,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工伤决定书早于一审庭审时间,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收入未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兴巍、仝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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