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梅与曹大勇,王波,西安康成健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29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 
【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梅;王波;曹大勇;西安康成健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梅王波曹大勇西安康成健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梅王波曹大勇 
【当事人-公司】西安康成健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雷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杨月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崔佳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雷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杨月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崔佳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雷杨月婷崔佳 
【代理律所】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全国汽车租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梅 
被告王波;曹大勇;西安康成健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曹大勇系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苏梅系夫妻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大勇系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苏梅系夫妻关系。苏梅虽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本金200万元,认定错误,一审公告程序违法,苏梅不是实际借款人,合同约定钱的用途为投资,苏梅签字不属实。但
曹大勇系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为参与某全国性汽车租赁公司股权重组通过增资该公司取得相对控股地位争取在3-5年时间推动该公司整体上市的项目为由向原审原告借款,并签订《定向投资借款合同》。以苏梅享有股权及投资可期收益,本案借款为共同经营投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苏梅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苏梅预交),由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6: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王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原审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76000元;2、四原审被告连带承担原审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10
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审被告曹大勇。2015年1月14日,原审被告曹大勇与其妻苏梅以经营全国性汽车租赁公司并计划3-5年上市为由,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曹大勇及其妻苏梅签订《定向投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2%(年化利息14.4%),借款期限两年,若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款,每延期一天,另支付逾期金额1%的罚息。2015年1月15日,原审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审被告转款2000000元。2018年4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曹大勇、苏梅签订《还款承诺书》,原审被告曹大勇与苏梅确认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76000元,罚息算至2018年4月30日为938000元,原审被告天诚公司、康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原审被告曹大勇承诺的归还本金日期为2018年5月8日,现约定时间已到,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曹大勇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审被告曹大勇系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苏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审被告曹大勇、苏梅以参与某全国性汽车租赁公司股权重组通过增资该公司取得相对控股地位争取在3-5年时间推动该公司整体上市的项目为由向原审原告借款,并签订《定向投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15日起满两年为止借款利率为1.2%月,利息每满一年结算、支付一次原审被告天诚公司对《定向投资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一切义务提供无限
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5日,原审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审被告曹大勇转款2000000元。2018年4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曹大勇、苏梅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一、2018年5月8日前原审被告曹大勇、苏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8年4月20日前偿还利息576000元和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罚息938000元;二、原审被告天诚公司、康成公司对《还款承诺书》项下的借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双方分别签字盖章。2018年8月1日原审原告与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定向投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连带保证关系成立。原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原审被告曹大勇、苏梅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审被告天诚公司、康成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苏梅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本金200万元,认定错误,一审公告程序违法,苏梅不是实际借款人,合同约定钱的用途为投资,苏梅签字不属实。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博要求上诉人苏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梅与曹大勇,王波,西安康成健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29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梅。
     委托代理人周雷,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婷,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曹大勇。
     原审被告西安康成健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大勇,该公司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