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4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策轮胎【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李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威驰轮胎有限公司;于秀红
【当事人】青岛威驰轮胎有限公司于秀红
【当事人-个人】于秀红
【当事人-公司】青岛威驰轮胎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明
【代理律所】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威驰轮胎有限公司
【被告】于秀红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威驰轮胎公司与于秀红在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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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威驰轮胎公司与于秀红在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威驰轮胎公司与于秀红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0日期满,但威驰轮胎公司并未为于秀红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根据于秀红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威驰轮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于秀红于2019年9月6日在威驰轮胎公司工作时受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威驰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威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27: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1日,威驰轮胎公司与于秀红签订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0年4月22日,于秀红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于秀红与威驰轮胎公司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威驰轮胎公司支付于秀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500元。2020年6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3号裁决书,裁决于秀红与威驰轮胎公司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威驰轮胎公司支付于秀红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74.38元。威驰轮胎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于秀红称,于秀红于2019年5月12日到威驰轮胎公司工作,工作至2019年9月6日受伤,其中2019年9月1日至9月5日威驰轮胎公司放假5天,工作期间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劳动合同签名是于秀红本人所签,但其他内容
为空白。 威驰轮胎公司称,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与于秀红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后,于秀红再未到威驰轮胎公司上班。 于秀红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9月11日其夫杜飞与威驰轮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小宁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樊小宁给杜飞:上了一天还是两天班你们就出事了?杜飞:一天、一天。樊小宁:你说说,你说说。杜飞:谁也没想到的事。……樊小宁:我如果不给你,那么你们刚去干一天活,我也不给你们去交那么多钱。那1万多说交就交上了,那么咱们还不,是不是?杜飞:好好。樊小宁:放你的心吧。樊小宁:你媳妇呢?杜飞:我媳妇在病房躺着,我现在外面,走廊里……。威驰轮胎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称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威驰轮胎公司与于秀红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秀红主张与威驰轮胎公司在2019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秀红主张2019年5月12日至5月31日期间与威驰轮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驰轮胎公司不认可,于秀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秀红主张2019年5月12日至5月31日期间与威驰轮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8月30日于秀红与威驰轮胎公司劳
动合同期满,威驰轮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于秀红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于秀红之夫杜飞与威驰轮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小宁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于秀红2019年9月6日系在威驰轮胎公司工作时受伤,故对于秀红主张2019年9月1日至9月6日与威驰轮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威驰轮胎公司与于秀红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于秀红要求确认与威驰轮胎公司在2019年5月12日至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三、驳回威驰轮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驰轮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威驰轮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威驰轮胎公司与于秀红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于秀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威驰轮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于秀红工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所以威驰轮胎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于秀红离职后与其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威驰轮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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