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锦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7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宁葛一新冷新生 
【审理法官】马宁葛一新冷新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锦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赵石 
【当事人】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锦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赵石 
【当事人-个人】赵石 
【当事人-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锦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畅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畅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畅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告】营口锦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赵石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石油运输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锦驰公司的损失,但其并未上诉,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而上诉人中意辽宁分公司针对停运损失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并未上诉,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未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油运输公司提供光盘一张,证明锦驰公司实际损失并不大。上诉人中意辽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上诉人锦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不是新证据,石油运输公司两次鉴定均未到场,应以法院和鉴定委员会记录的照片为准。本案石油运输公司不是上诉人,其放弃了上诉权利。一审法院向石油运输公司法人陈尚坤核实,陈尚坤表示收到了鉴定报告及录像,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以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油运输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锦驰公司的损失,但其并未上诉,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而上诉人中意辽宁分公司针对停运损失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并未上诉,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未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石油运输公司与中意辽宁分公司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石油运输公司与锦驰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不合法,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一节。首先,被上诉人锦驰公司为确定其车辆的损失数额以及停运损失,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鉴定机构,即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资质证书经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符合鉴定资质的要求。其次,鉴定意见书中第七项阐述了停运损失估算的理由和方法。关于停运天数,为
保存证据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在鉴定机构勘察车辆后开始维修,故车辆维修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在合理范围内。本案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不合法、停运损失过高,但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正当、理由充分、内容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的结果应当得到认可。综上,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上诉人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1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6日14时45分,卢斌驾驶锦驰公司所有的
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H×××××行驶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辽凤线)与赵石驾驶石油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C×××××相撞,经岫岩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测并经双方司机同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赵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斌无责任。为锦驰公司修理车辆的营口众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因赵石不让修车,又为保存鉴定证据,所以在鉴定人员及法院人员到场后于2021年8月27日正式开始维修车辆,出厂时间为9月10日,总计停工76天,花费维修费144395元。经锦驰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标的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H×××××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5400元,停运损失为1211元(每天)。锦驰公司花评估费6000元。锦驰公司提供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花费施救费6500元。关于复印费94元及向石油运输公司、赵石主张肇事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三者险中免赔的500元的诉求,经锦驰公司与一审法院沟通,现放弃该主张。另查,石油运输公司为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C×××××在中意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为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C×××××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庭审中,中意保险辽宁分公司提供该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称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出具或明示该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锦驰公司司机卢斌驾驶车辆与赵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现场后,并经双方同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赵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斌无责任。该协议书双方驾驶人确认无异议,中意辽宁分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协议书责任认定有误,故对该协议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案涉车辆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C×××××在中意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中意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锦驰公司车辆损失价值55400元及停运损失1211元(每天),锦驰公司主张的依据系由锦驰公司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运天数,为保存证据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在鉴定机构勘察车辆后开始维修,故车辆维修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在合理范围内,车辆的停运天数,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及施救费,锦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正规发票及收据,亦能证明锦驰公司
的相应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天意辽宁分公司主张的锦驰公司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内已有相应的免责条款,故不应赔偿的辩解,保险合同中的相应条款系格式条款,天意辽宁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条款向当事人释明或作出明显提示,故关于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石油运输公司、赵石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口锦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口锦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3400元、停运损失92036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157936元。第一项、第二项合计159936元,扣除免赔500元,剩余159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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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油运输公司提供光盘一张,证明锦驰公司实际损失并不大。上诉人中意辽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上诉人锦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石油运输公司两次鉴定均未到场,应以法院和鉴定委员会记录的照片为准。本案石油运输公司不是上诉人,其放弃了上诉权利。一审法院向石油运输公司法人陈尚坤核实,陈尚坤表示收到了鉴定报告及录像,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以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油运输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锦驰公司的损失,但其并未上诉,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而上诉人中意辽宁分公司针对停运损失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并未上诉,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未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