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杨俊英张静
【审理法官】刘勇杨俊英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王长春
【当事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王长春
【当事人-个人】王长春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小亮王永强
【代理律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中策轮胎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王长春
【本院观点】关于路神汽车公司与王长春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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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路神汽车公司与王长春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长春于2013年2月起到路神汽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神汽车公司称2014年10月王长春自行离职,但是王长春对此不认可,路神汽车公司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因此,路神汽车公司提出双方2014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长春上诉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时止,但是王长春自称2017年1月之后待岗,在此之后既未向路神汽车公司提供劳动,路神汽车公司也未向王长春支付过报酬,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路神汽车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
的时间,所以应以劳动者自认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案邯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做出的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2月-2017年1月,王长春对该劳动仲裁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确定的期间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王长春上诉请求确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提起仲裁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参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路神汽车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未做时效抗辩,邯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对王长春的请求作出实体裁决,应当视为路神汽车公司放弃了时效抗辩的权利,路神汽车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王长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神汽车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路神汽车公司与王长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约定,王长春自称2017年1月之后待岗,在此之后未再向路神汽车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王长春上诉请求路神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长春工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王长春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证人证言,路神汽车公司拖欠王长春工资78673.32元王长
春替路神汽车公司垫付王福舰、周林、庞广虎、许吕明工资30000元,共计108673.32元,但邯山劳人仲案(2019)第176-5号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数额为106222.36元,王长春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按仲裁裁决的数额计算。另王长春称路神汽车公司除工资表显示的拖欠数额外还拖欠工资40622.9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路神汽车公司未与王长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王长春月工资标准自2013年3月起支付11个月的工资66000元。路神汽车公司上诉提出不支付拖欠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长春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该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未予支持,王长春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同时王长春也未提交双方符合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路神汽车公司、王长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4: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长春自2013年2月起在路神汽车公司工作,并向路
神汽车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长春称自2017年1月后待岗。王长春提交工资表显示路神汽车公司拖欠公司78673.32元,另替路神汽车公司垫付工资30000元,共计108673.32元。后双方就工资等产生争议,王长春于2019年10月22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王长春与路神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2.路神汽车公司支付拖欠王长春工资106222.36元;3.路神汽车公司支付王长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4.路神汽车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路神汽车公司为王长春交纳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路神汽车公司返还王长春押金2000元;7.路神汽车公司支付王长春自2017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生活费;8.解除王长春与路神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王长春经济补偿金;9.裁决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19)第176-5号裁决书,裁决:1.王长春与路神汽车公司在2013年2月-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路神汽车公司支付王长春工资106222.36元;3.路神汽车公司支付王长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路神汽车公司返还王长春押金2000元;5.路神汽车公司支付王长春经济补偿金24000元;6.驳回王长春其他仲裁请求。路神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
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王长春与路神汽车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2月起王长春在路神汽车公司工作,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王长春提起仲裁是否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王长春称自2017年1月之后处于待岗状态,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路神汽车公司称2014年10月王长春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路神汽车公司对劳动关系解除负有举证责任,路神汽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王长春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故路神汽车公司与王长春之间劳动关系未终止,王长春于2019年10月22日提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因邯山劳人仲案(2019)第176-5号裁决书裁决王长春与路神汽车公司在2013年2月-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长春并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故对双方在2013年2月-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规定,路神汽车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王长春工资,因上述裁决书认定工资数额为106222.36元,王长春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路神汽车公司应支付王长春工资106222.36元。路神汽车公司未与王长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王长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邯山劳人仲案(2019)第176-5号裁决书就本案差额部分认定为66000元,王长春未就该仲裁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为6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路神汽车公司收取王长春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收取的2000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给王长春。因王长春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路神汽车公司不应向王长春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1、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王长春在2013年2月-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春支付工资106222.36元;3、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长春保证金2000元;5、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向王长春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6、驳回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
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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