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0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策轮胎
【审理法官】刘应红闫飞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文胜;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吴玉章
【当事人】周文胜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吴玉章
【当事人-个人】周文胜吴玉章
【当事人-公司】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佑民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梁栋超天津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佑民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梁栋超天津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佑民梁栋超
【代理律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天津铭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文胜
【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吴玉章
【本院观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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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周文胜因智力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虽然已年满18周岁,但其父母仍对其有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文胜法定扶养人应为其父亲周建明和母亲贾洪艳。上诉人周文胜主张其母亲智力残疾且在十多年前已经死亡,并提交了由沧县兴济镇人民政府、沧县兴济镇北桃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明出具机关不具有证明公民是否死亡的权力。因此上诉人周文胜主张其扶养人仅为其父亲周建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及上诉人扶养人情况,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文胜要求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9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文胜主张被上诉人浙商保险
济宁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吴玉章虽然投保了20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就雇主责任险的理赔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周文胜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文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周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更新时间】2022-08-20 20:2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5日4时56分许,王晓泉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外环线第二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3.7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38公里处,适有满进海、周建明分别驾驶自行车沿外环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王晓泉注意力不集中致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其所驾车辆车身右侧前部及车身前部分别碰撞满进海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及周建明所驾车辆前部。后王晓泉所驾车辆侧翻到中心绿化隔离带内,造成满进海、周建明死亡,道路绿化、隔离设施受损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2xxx019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满进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建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路直属处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晓泉驾驶车牌号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玉章,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梁山中泽公司。 王晓泉为吴玉章雇佣人员。王晓泉已经在(2020)津011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决。 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提交残疾人证以证明其为智力贰级残疾。 原告系周建明之子,周建明于1973年6月5日出生,2006年离婚,2019年11月15日死亡。 诉讼中,被告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2011112019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吴玉章和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次事故死亡二人,故保险部分本案使用50%。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为智力贰级残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为348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死亡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5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该车驾驶员王晓泉已经刑事判决,故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交强险之外按80%赔偿。 对于被告浙商保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
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诸被告之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梁山中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胜各项损失954491.04元;二、被告吴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胜各项损失106054.56元,被告梁山中泽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被告吴玉章负担4620元,由原告周文胜承担11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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