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与姚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中策轮胎(2021)京03民终1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
【审理法官】尚晓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姚文忠;天津市滨达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姚文忠天津市滨达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姚文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滨达货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兆阳吕丽英
【代理律所】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姚文忠;天津市滨达货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是否适当。姚文忠系来京务工人员,根据日常经验判断,非京籍人员在京居住以农业收入作为收入来源的可能性较低,保险公司亦未主张姚文忠收入来源于务农,即使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姚文忠在马庄诊所工作,其据此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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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是否适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姚文忠一审中主张其在餐饮公司工作,并提交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姚文忠妻子张某确认情况,姚文忠在北京市通州区马庄诊所工作。综合考虑双
方关于姚文忠工作情况的主张,以及姚文忠关于其妻子所述马庄诊所工作的解释,本院认为,姚文忠系来京务工人员,根据日常经验判断,非京籍人员在京居住以农业收入作为收入来源的可能性较低,保险公司亦未主张姚文忠收入来源于务农,即使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姚文忠在马庄诊所工作,其据此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姚文忠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其进城务工居住、收入来源、流动管理等现状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姚文忠虽提交餐饮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从事的职业情况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对误工费予以酌定,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酌减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7:2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与姚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滨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毓园4-4-402。
法定代表人:袁宝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文忠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滨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向姚文忠支付残疾赔偿金106476.9元及误工费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文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姚文忠系来京务工人员,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及姚文忠提交的北京伊晟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错误。1.姚文忠提供虚明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姚文忠提交的餐饮公司盖章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与其妻子在保险勘验情况中所述内容严重不符,且姚文忠未提供
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流水以及餐饮公司承租房屋作为员工宿舍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定姚文忠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虚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姚文忠在京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认定事实错误。2.姚文忠户籍性质为农户,依据其妻子签字确认的“保险勘查情况”可以证明姚文忠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马庄村,工作单位为马庄诊所,姚文忠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姚文忠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属虚构,应当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误工期共计误工费216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姚文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货运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姚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货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姚文忠医疗费2398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600元、护理费17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34元、财产损失412.8元,按照70%的比例分责后共计443129.4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项对姚文忠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卷证据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即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吴某驾驶重型货车(车牌号为×××)与姚文忠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车牌号为×××)相撞,事故造成姚文忠受伤、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文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事发时吴某受雇于货运公司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吴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姚文忠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姚文忠伤情为骨盆骨折、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等,并在该院住院26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文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25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姚文忠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骨折(L1、2、3、5左侧),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腓骨头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髁间嵴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2.被鉴
定人姚文忠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姚文忠因此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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