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6年3月下旬,青岛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公司所有的货车投保,双方签订商用汽车损失险合同后,约定保险期限为去年3月至今年3月底。今年3月初一天,物流公司一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一村庄外时,车辆厢体被严重损坏。之后,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对方支付维修费4800元。两周后,物流公司收到了不能理赔的回复。起诉到法院要赔偿:投了保险,却无法拿到赔偿,物流公司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他们已经向物流公司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其中责任免除一款规定,他人恶意行为(包括汽车停放时被撞击或被划痕),保险人不予赔偿,物流公司没有投保“他人恶意行为险”,因此案中涉及的车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通常理解,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指保险人负责赔偿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即包括了车辆在行驶和停放时被撞击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明确说明,尽管在本案的投保单上确实印有相关的字样,但未在显著位置印制,而且投保人也没有盖章确认,因此免责
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数额向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
案例二(离奇火烧毁汽车):
基本案情:2006年8月13日下午,陶某驾驶着老板张某的长安牌小客车,来到某生化公司,发现公司内道路上到处都晾晒着麦秆草,不到一处空地停车,他只得小心地将车停放在一车间门前的一堆麦秆草上。然后,他到车间里办事去了。短短几分钟后,失火了,车下的麦秆草还在旺烧,旁边堆放着干燥的棉花秆。大家全力扑救,但车没能保住,被大火全部烧毁。事后查明,事故当日天气晴朗,最高气温36.4度,地面最高温度58.5度。同年9月12日,消防部门作出认定:事故原因系干燥的麦杆草碰上高温灼热的排气管所引起,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海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案发后查明,2006年7月18日,车主张某曾为其长安牌8座非营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保了险。根据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3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元。保险单后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
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规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
案情分析:
张某就其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张某的车辆起火由于外来火源引起,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应对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遭受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车辆已全部毁损,无法进行现有实际价值的评估。双方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新车购置价是指当初购买时的价格还是出险时的价格存在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以保险车辆当初购买的价格扣除折旧后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以张某于2002年7月1日购买车辆的价格64800元作为实际价值的折算依据,并按约定的折旧率计提后得出赔偿金额较为公平、合理。
案例三(汽车被盗追回,保险公司赔偿案件):
基本案情:焦先生于1998年10月21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够车费6.8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1999年4月24日,该车被盗,焦先生立即想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了7月24日,汽车仍未到。焦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索赔,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8月初,焦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焦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焦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意见不和,双方便上诉至法院。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还车的案例。被盗车辆被追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另外,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因此,焦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案例四(汽车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1998年11月13日,投保人曾长云先生将一辆自有的凌志小轿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南县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盗抢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注明车辆的保险价值为六十二万元,保险金额为四十九万六千元,并按照此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1999年6月10日,投保人的车辆在广东省佛山市被盗,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车,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于1999年11月24日向保险公司索赔,3个多月后,保险公司答复只同意赔款210800元。投保人
认为,按照保险金额扣除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该赔款396800元。双方争执不下,投保人遂请林仁聪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起诉后,律师代表投保人提出免赔率应为10%,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款请求变更为446400元。
案情分析: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审查和接受投保时,对于车辆的使用年限就已经知道,而未将车辆被盗抢的理赔计算方法以明示的方式告诉投保人,明知道该保险车辆被盗时根据其沿用的计算方法不可能获得496000元的保险赔偿,仍然与投保人约定保险金额为496000元,并以此为依据收取保险费。而在车辆被盗后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价值620000元解释为重置价值,并以此为依据扣减折旧后计算赔偿金额给投保人,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496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496000元扣减10%的免赔率后,支付保险赔偿金446400元。
案例五(车辆修复理赔):
基本案情:1989年6月6日,戴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解放牌货车车损保险,保险金额按重置价
100%计算。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戴某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受损车辆拖至与保险公司订有联营协议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戴某共同检验汽车状况,出具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三方签订了汽车修理合同,三方依次在定损人、承修人、备注栏中签字。但是,汽修厂一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理,直到1990年1月20日,戴某的解放牌货车仍未修复,严重影响其运输业务。戴某只得向法院起诉。
案情分析:
1990年3月,法院裁定将戴某汽车送至另一汽车维修厂,维修厂因对修理厂报估的已完成工作量有意见而未与修理。汽修厂将车提回并转交汽车保养站修理。保养站修理后,戴某对修理质量存在异议,保险公司亦未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审验,无人付款提车,致使此车在保养站一直露天存放到1991年1月,仅保险财产的零部件缺损,损失就达20,187元。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照单偿付。汽车修理合同约定的工期已满,汽车尚未修复,保险公司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放任损失扩大,违背了为戴某保质保量修复汽车的约定,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保险公司与无汽车修复能力的汽车修理厂联营保险肇事机动车辆的修理业务,在合资经营期承揽汽车大修任务合营协议到期后又不清理遗留问题,致使工期一拖再拖,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汽修厂应共同对车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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