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出险后定损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分析,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都享有依法合理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享有依法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权利。因为每一个人追求的利益是不同的,因此,形成了追求利益的多样性。但同时,“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方向趋同,一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会与其他人的行为发生摩擦,甚至一个人追求的利益同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相互之间形成一种竞争、矛盾和对立和关系”。具体到机动车保险案件当中,保险当事人的某些权利需要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否则,就会发生冲突和矛盾。保险核定,即权利人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发生事故的保险车辆进行损失的核定,以修复为原则,确定修理项目及方式和费用。保险人核定时必须考虑到被保险人的权利,否则,处于利益的考虑,被保险人势必对于保险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和定损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很多纠纷中,由于保险公司延迟定损,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定损。这种单方行为是否有效?究竟如何确定定损权的归属。首先要理清定损的性质,并梳理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保险人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和协助检验义务
   对于保险理赔中的定损,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对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义务做出了规定,这是个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义务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务中一般认定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项通知义务的主要目的是让保险人在出险时能立即展开对保险事故的性质、责任、损失程度等情况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通知、协助等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合同的范畴,故被保险人也有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保险理赔程序的义务。被保险人出险后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立即展开理赔工作,被保险人的损失才能及时得到赔偿。所以说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是为了保证其权利的更好实现。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这点毋庸置疑,最大诚信原则的衍生原则包括如实告知、明确说明、出险通知等保险法律规则。
   如果因为被保险人在事发之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及违背了合同义务,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没有履行或迟延通知义务,不配合定损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很合理。因为保险市场一个明显特征是信息的不对称。现实中不乏不
法分子利用保险公司管理上的疏漏,在理赔过程中非法操作,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牟取保险赔付金恶意骗保,不仅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加大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破坏保险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计数据显示,目前约有20%的车险赔款属于欺诈。骗保牟取盈利收入已经成为不少汽修店的潜规则,修理店常常和车主、保险公司定损员勾通行骗。此项强制性通知义务的规定便是针对保险欺诈行径和一些不诚信的被保险人故意不配合定损的情况,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二、被保险人的协商权
   协商确定原则,一般情况下,是指当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就维修费用、方式、项目协商一致后,被保险人可以到保险人推荐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被保险人无需支付维修费,由保险公司于维修单位直接进行结算。如果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选择维修单位,被保险人支付维修费后,在保险人同意的额度之内将维修发票交给保险人予以报销。但是实务中,存在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单方确定定损或者合同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而被保险人又自行维修的情况,导致事后双方产生争议。保险公司显得理直气壮,依仗这些霸王条款,实际上完全操控了车辆的维修方式和项目等流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来认定其拥有
选择公估机构或者由自己来定损的权利,究竟有无依据呢?因此对于此条文的解读要非常谨慎。
   首先,此条条款的出处是针对我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规定,而车辆损失险和商业责任险属于商业险,直接引用需要充分的法律依据。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其次,该条款强调了双方当事人在定损问题上拥有平等权利,即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定损。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有配合进行检验的义务,同时也拥有协商权。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的有重新核定权,也是有一定条件的,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评估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并提供足以引起对原鉴定、评估结论合理怀疑的证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是互负义务,双方应在遵循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也就是说,不仅保险公司有对金额的不认可权,被保险人同样有对定损金额的不认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