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玉良;张立虎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玉良张立虎 
【当事人-个人】李玉良张立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存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存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存 
【代理律所】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玉良;张立虎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药费的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药费的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李玉良一审已提交发票证实救护车费用8500元,另因被上诉人李玉良两次住院,故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李玉良病情酌定的其他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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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03: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5时10分,被告苏军英驾驶冀AU426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河线75KM)河间市尊祖庄开发区2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玉良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冀AU426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备胎掉落,与由西向东行驶何村义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碰撞,冀R×××××轻型普通货车又撞上人行横道灯杆,造成原告李玉良受伤,三车受损、人行横道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苏军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村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良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79天;第二次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12日住院71天,支出医药费58154.63元。2020年3月2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支出851.03元,在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药等支出195.6元。2020年4月11日在廊坊康健万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药支出1080元。2020年7
月5日在文安县医院门诊支出141元,同日在廊坊康健万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等支出1528元。支出病例复印费297元。去天津就医支出救护车费8500元。因原告在天津就医,结合住院病例,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原告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150天×100元);除救护车费外,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两次住院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苏军英驾驶冀AU426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张立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已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玉良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玉良损失中医疗费用为60422.26元(58154.63+851.03+195.6+1080+14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扣除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的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28元、交通费10500元(8500+2000)计12028元,扣除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的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028元,病例复印费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未得到赔偿部分费用64422.26元(60422.26+15000-10000-10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096元(64422.26×70%)。原告李玉良的损失已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立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良医疗费等损失56124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我司少承担赔偿责任11579.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玉良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省高院发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我司申请按照10%比例进行扣除,扣除金额为6042.2元。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李玉良因事故受伤一直在住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其为原告交通费支出,交通费10500元明显超出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综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