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比例之外的损失应否赔偿
2011-6-30 9:42:55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月31日,佟某为自己所有的“速腾”牌轿车购买了一份车险,承保险种中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0 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2月28日,曹某借用佟某的上述车辆时,与田某驾驶的一辆货车相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田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曹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随后,佟某依照保险程序理赔,保险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的30%,但对施救费部分未予赔偿。
    佟某认为,自己的车辆已经投保,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为自己的全部损失理赔,包括修车
费和施救费,虽然事故还有另外的侵权人田某,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后在就田某应赔偿的部分进行追偿。但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只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即佟某的责任范围,对于另外70%的损失,佟某应自己向田某索赔,自己没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因协商未果,佟某将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全部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56 888.90元。
    二、审理结果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法院经审理认为,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有效合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曹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密云支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施救费一项未予理赔,依约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佟某要求密云支公司全额赔偿车损之请求,于法无据,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佟某拖车费的30%即248.40元,驳回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佟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意见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却是一起比较少见的负次要交通事故责任的车主直接请求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事故责任比例之外的保险金的案例。此案涉及保险人与第三方共同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按责赔偿”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能否选择索赔方式,请求保险人对约定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予以赔付,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等诸多法律问题。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共同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保险具有损失补偿的作用,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补偿的作用不仅受损失额的限制,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保险金额限制,比例赔偿的限制等。本案中,原告佟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这一约定体现了我国交通事故“以责论处”、车损险“按责赔付”的原则。本案中,经原告佟某允许的驾驶人曹某在交通事故中被依法认定负次要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被保险机动车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故在被保险人与第三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险义务。
    (二)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能否选择索赔方式,请求保险人对约定保险赔偿责任比例之外的损失予以赔付
    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时,作为被保险人,既是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又是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车辆损害赔偿责任,又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承担因车辆碰撞而产生的保险责任。在此双重权利竞合之时,被保险人当然有权选择更便捷的索赔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权利的行使只能择其一,不得重复选择,不能违反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取得超过损失的额外利益。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在保险人先行给付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可就未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请求第三方赔偿。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佟某已经依照保险合同选择了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赔偿方式、取得了与其所负30%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对应的保险赔偿金,实现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消灭了保险人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保险赔偿金没能填补的被保险人的剩余损失,被保险人仍能根据第三方田某的过错程度,
向其要求相应比例的车辆损害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第三方田某对事故车辆剩余损失的承担比例,并非一定是保险合同确定的“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比例。因为这种责任比例的划分只是保险人为方便理赔,确定赔偿数额而自行厘定的,约束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损失赔偿责任的分担并无直接联系,具体的分担比例,应由佟晓平与田金龙自行协商确定,或是经民事诉讼由法院予以确定。
    (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案争议的焦点还在于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解上。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
人的损失后,得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有权在其赔付金额限度内向第三方请求赔偿,而不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不需要对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外的,因第三方过错造成的被保险标的其他损失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代理人所称“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约定,已实际明确了只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必须先予赔付,再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说法,是对该条代位求偿权的曲解,在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向原告佟晓平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佟某对第三方田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无权再要求保险人进行重复给付,保险公司不需要对事故责任比例之外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