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南通市某工业技术科技与某财产保险股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5号;审结日期:2015.05.12】
案例简介:
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财产地址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在建工程等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及保险金额等。后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海门市青龙港等内容。其中,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约定不一致。
争议焦点:
1、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等内容约定不一时,应如何处理?
2.保险合同签订后新增的资产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最高院裁判要旨:
1.由于保险单是在投保后签发的,如两者内容有冲突,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
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某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之后进场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妥。
二、云南某物流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567号;审结日期:2015.04.30】
案例简介:
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36分,某公司人员采用投保汽车公路运输货物,某财保某公司的业务员用笔记录了口述投保内容,后又作了补录。当天22时35分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第二天,某公司填写投保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
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并在投保单中明确保险人已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某公司在这一天交付第一笔涉案保险费。2011年8月18日,某财保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保险单。2011年8月30日,某公司与某财保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同意赔付498800元。
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违反应及时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2、投保单上的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是否为保险合同中附生效条件的约定?
3、依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却以《赔偿协议书》确认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是否还可主张因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要求撤销合同?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本案电话投保时,因接近下班时间,没有出单。虽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及时向
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没有明确限定具体的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相应的约定。所以不能由此认定某财保某公司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要承担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责任。
2、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提交的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但均未对可撤销的理由提出相关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二部分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某市分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某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申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565号;审结日期:2013.12.26】
案例简介:
某某分行与人保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贷款人李某实施犯罪行为从某某分行骗得贷款。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无论是保险合同还是贷款合同,都因犯罪分子实施而应认定无效,人保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优先适用《保险法》?
2、保险公司是否负有资信调查义务?或该义务是否因银行的资信调查义务而免除?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最高某法院对湖南省高级某法院关于《中国某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某财产保险湖南省郴州市某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
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故人保某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2、某某分行与人保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因涉及犯罪应被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某某分行与人保某公司在开展案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时,均未充分履行各自应负的资信调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犯罪得逞,二者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第三部分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四、山东某(集团)、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某中心支公司与山东某(集团)、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某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90号;审结日期:2015.05.07】
案例简介:
某公司向某保险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约定承保范围为装修费;装置、家具及办公用品;成品。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公估公司将存放于仓库内的汽车也列为赔付范围。某公司其将其
所有的需要在山东省境内销售的货品存放在某公司向某公司租赁的仓库内,某公司据以认为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向负有保管责任的某公司追偿,而不是某公司。另某公司认为投保人某公司未向保险公司履行仓库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和消防验收等手续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1、在不影响保险赔偿金额前提下,《公估报告》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列为保险理赔范围,该事由是否能成为“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事由?
2、某保险支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3、本案是否存在拒赔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