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
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
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
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案例三:保险合同的变更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按照《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
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
案例四: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
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启示】
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财产为: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1)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是应按那一个为依据?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1)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是应按那一个为依据?
(2)你认为国祥家具厂的主张有无道理?为什么?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本案中,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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