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纸品加工企业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480万元,其中:厂房及附属建筑300万元、机器设备80万元、存货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台风事故,造成附属建设——简易房屋顶被吹坏,设备、存货受不同程度损失,受灾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现场查勘、损失清点,保险双方签订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为设备维修保养费1.2万元、存货损失6.5万元、简易房维修费9万元。保险理赔人员审核索赔资料时发现,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系租用他人房屋,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文显示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二)2003年5月24日,某鞋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厂房800万元,机器设备400万元,存货400万元。投保方式为估价投保。投保明细表注明存货包括原材料250万元,产成品150万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由于保险经办人员的疏忽,保险单上未注明附投保明细表,交给鞋业公司的保险单上也未附投保明细表。12月23日,制鞋车间发生火灾并殃及相邻成品鞋仓库,财产损失金额达150万元,其中厂房4万元,设备11万元,成品鞋60万元,在制品75万元。事故发生后,鞋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损失150万元,保险公司对厂房损失、设备及成品鞋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对制鞋车间在制品的损失赔偿与鞋业公司存在严重分歧。
(三)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四)某年5月20日,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由政府代理全乡6549个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商定每户交保险费7.5元,保额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同年11月底前交清”。投保单在交给该保险公司的乡保险代办站经办人后,加盖了安全乡保险代办站的公章。随后保险公司委托安全乡代收保险费,并将《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代保险费收据)交至乡政府,并加盖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乡建行代理处”的公章。7月20日前,保险人多次到安全乡催交保险费,乡负责人承诺在农产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收集并交付部分保险费,棉花上市(11月份)后,保险费全部交清,但是,同
年7月24日深夜,盛夏的洪灾吞没了安全乡,到9月中旬才退出,使安全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安全乡农户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380万元。保险公司向安全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安全乡灾民推选代表,于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理赔,以便他们重建家园。
(五)1999年5月,刘某向M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同年10月,刘某的母亲从看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锅煮绿豆。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粒堵塞,致使锅内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900元,刘母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300元。案发后,刘某向M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
(六)某年12月10日,王某将自己所有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期以来关注楼市的动态,终于于次年4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层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王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
介绍,王某将原来的二居室卖给了张某。5月5日,张某支付了三分之二的房款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5日,因张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起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张某到王某,于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起诉。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七)某年1月5日,某单位职工方某投保了该市保险公司开办的统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27万元,其中房屋20万元,家用电器5万元,床上用品及衣物2万元,保险期限自当年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当年3月16日,方某决定重新装修房子,花钱请了一个路边装修队。施工过程中,一装修工人休息时抽烟,随手将烟头扔在木屑堆上,不慎引起火灾,方某的房屋损失4万元,家用电器损失2万元,床上用品及衣物损失1万元。不久,被保险人方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遭拒赔不服,欲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八)1999年3月7日,陈某为其在海滨的私房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4万元,其中房屋10万元,小仓库2万元,室内财产2万元。同年8月9日,台风袭击了该地区。当日上午,陈某发现小仓库房屋顶被摧毁,便抢救其中的贵重物品,不幸被倒下的房梁砸中,昏迷不醒。邻居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不久死亡。下午台风刮倒一棵老树,砸坏
房屋和屋内物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房屋损失5000元,屋内财物损失800元,小仓库损失4800元,小仓库内财物损失3400元。陈某唯一的妹妹从外地赶来料理陈某的后事,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九)1999年3月6日,赵某向县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7日起至2000年3月6日止,保险金额19万元,其中房屋10万元,家用电器5万元,家具1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3万元。保险单载明:“生产经营用的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生产资料,保险人不予承保。”当年8月22日,发生火灾,财产损失10万元,赵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现场查勘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火灾后的残渣里有大量木材。通过向邻居询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到赵某一直从事家具加工,院子里堆满了木材及油漆,房屋内堆满了家具。
(十)1998年1月9日,张某为所拥的房屋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1年。当年3月24日,张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作商店,租赁合同上载明:“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及不能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时,承租人可以免责。”不久李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基本险。某日李某取暖不小心造成火灾,房屋严重损坏,李某的财物也化成灰烬。
(十一)1999年,A保险公司承保了某高速公路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12个月有限责任保证期。2000年7月4日深夜,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K460+600-+760处突然发生大面积山体滑坍,造成工程右侧上边坡坡体松动,并导致边坡外及碎落台上的截水沟损毁。路基左侧下边坡50米处的一幢民房被坍塌落石击中,房屋被部分砸塌,屋内物资被毁,居民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存在巨石再次滑坍的可能,为排除隐患,被保险人用破解巨石过程中,飞起的碎石又损坏了附近多户居民的财产。
(十二)某年2月上旬,王某将其扬子客车向某保险代办处申请投保,保险公司经办人员代填了投保单,王某在投保单上签字。该投保单载明:车上责任险栏内填写了10000元/座×19座,固定保费按50元/座计保险费950.00元。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上述内容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该条款有关免责说明,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第二依据。”但该投保单未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简称《车险条款》)。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后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和保险证。保险证上载明:附加险“司乘:保额(限额)为:10000×19。”8月24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车上15人受伤,各项费用20余万元。出险后王某在8月30日向保险公司取回了保险单,保险单背面附加了《车险条款》。王某办理索赔事项时,保险公司以《车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约定内容:10000元×19座,核定该车1
9座,每座赔偿限额8000元,按每座受伤人员所受实际损失理赔。王某则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经办人向他告知的该险种保险限额最高为190000元,并没有告知赔偿按每座每人实际损失的最高限额计算。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190000元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最后王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十三)某香料有限公司为其别克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责任保险。司机叶某驾驶标的车由珠海开往广州,途径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北行66KM+850M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标的车失控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许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时,恰遇司机潘某驾驶一辆小客车经过,潘某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公路护栏后反弹过程中再碰撞行人许某,并将其抛出公路,造成车辆损坏和许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十四)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汽车毁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卡车司机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
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到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十五)某年12月,投保人王某将私有的一辆夏利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应缴保费3710元。当经办人出具保险单并向王某收到保费时,王某称钱未带够,先付2000元,剩余部分下午送来。在征得经办人同意后,王某将保险单带走。当天下午王某未履约前来补交保险费。经办人多次催收,王某一直借故拖欠。直至次年7月,王某的车辆不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1万多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十六)某年6月21日18时10分许,某县公交公司驾驶员余某驾驶公交车载6名乘客由某县的城郊东站沿中大街驶往城郊西站,售票员方某售完车票后,离开乘务员座位,坐在前排乘客座位上。当途经县医院门口路段时,乘客冯某要求下车。驾驶员余某在距前方站台仅60米处减速并准备停车,冯某在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自己打开车门插销下车,售票员方某即行口
头阻止未果,致使冯某下车后摔倒受伤,公交车即行停运,立即送冯某至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鉴定,冯某为特重型颅脑撞伤,于次日上午8时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大队接报案后,即行全面调查,经现场认定,驾驶员余某驾驶该公交车在站点60米以外的地方临时停车,售票员方某擅自离开售票员座位,未尽职责,对乘客冯某阻止不力,造成过错责任。而乘客冯某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顾自身安全,在车辆未停稳时,擅自下车。因此驾驶员余某、售票员方某与死者冯某应负同等责任。死者冯某家属对该事故责任提出复议,要求复查,交警大队即行重新调查,取得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并经现场复核,认为事实清楚,使用法规条例准确,故维持原定责任。之后,肇事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经调解协商,死者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生活费以及死者生前受伤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合计63130.6元,双方各负一半,即县公交公司负责赔偿315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