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篇一: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赵国是赵强之父。赵国生前是被告上海霞光针织公司的汽车驾驶员。1996年8月5日,被告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赵国投保 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 和 综合个人意外保障 各一份。投保书受益人均为赵强。1996年10月26日,赵国因车祸死亡,10月31日,赵强之母李英与被告签署了 关于赵国同志车祸善后工作处理协商意见书 ,其中第四点言明: 公司给赵国同志家属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墓地费、一次性补助费、亲属误公费及包括人身保险费的支付。
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李英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持保险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英签署的赔偿金收据领取了全部保险合计156748.50元。嗣后,李英以赵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取得该保险赔偿,经与霞光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保险金,依《保险法》规定应归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篇二:人身意外保险赔付及案例(501字)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 意外伤害 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篇三:人身意外险理赔案例(385字)
2010年4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团体人身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被保险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脑出血和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引起。虽然尸检报告的小结中提到被保险人 脑、肺的病理表现仍提示有急性栓塞的可能。尚请结合临床进行分析 。
而临床诊断被保险人系猝死,尸检报告对其死亡主要原因的结论仍为脑出血和心肺功能衰竭引起。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脑出血和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与其8天前在工作中遭受意外导致的左趾骨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保险人支付意外身保险金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844字)
2001年6月6日,某市公安分局为其在职职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 旅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单中约定投保单位每一在职职工主保险额为2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额为1万元。
2002年2月23日,被保险人谢某在一酒店因意外情况导致颅脑严重损伤,24日被送往医院抢救,3月22日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此后,谢某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旅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要求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调查,发现在被保险人住院病史中,现病史一栏记录有 患者约10小时前酒后摔伤头部 ,供述人为徐某,并注明较可靠,另外在该院的出院小结中也再次记录 患者因酒后摔倒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保险公司遂以被保险人属酒后摔倒所致事故,属保单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作拒赔处理,受益人对此不服,诉诸于法院。
在寿险理赔实务中,很多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医疗记载是理赔决定的惟一依据,但由于医疗记载的特殊性,特别是病历中主诉、现病史、既往史等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在实务处理和保险纠纷诉讼中颇具争议,在此,笔者试从证据规则角度出发,通过一则典型的保险纠纷诉讼案例,发表个人见解。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医院病史资料记载,谢某是酒后摔伤头部入院,也即是被保险人谢某摔倒与其饮酒有因果关系,该病历记录是谢某受伤后第一次入院的记录,虽然并非谢某本人亲自陈述,一般情况下亦能客观反映患者当时的实际情况,包括当时病情、致病原因等。
而且该证据是被告依法定程序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取得程序合法,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已就其是否存在责任免除事由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反驳证据推翻该病历资料,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以其有免责事由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有充分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篇二: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
意外伤害保险一、意外伤害的定义 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伤害指人的身体受 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是就被害人的主观状态而言的,指 被害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违背被保险人主观意愿的。那 么意外伤害就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 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保险人的身体明显、 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
意外伤害保险 外来:即必须是外来的或外界原因造成的。如中风跌倒死亡不是;天热中暑,不是;走路跌倒受伤,是;运动脱臼,也是。
偶然:即事先不能预见或很难预见的。如车辆拥挤,车正在启动,乘客不听劝强行下车,坠地重伤,不是;乘客在行驶中被人挤出车外受 剧烈(突发):如长途行军脚底磨损,不是;铅中毒,不是;天空坠物引起伤亡,是;煤气中毒,是。
意外伤害保险 二、伤害 致害物----只有外来时才被认为是伤害 侵害对象 ----只有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时,才能构成伤害 侵害事实 ----如没有接触或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就 不能构成伤害 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
意外伤害保险 三、意外 被保险人事先不能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或者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 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但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技术上可避免但由于法律或职责的规定不 能避免 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仅有意外而无伤害,或者仅有伤害而无意外都不能构成意外伤害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定义 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的人身保险。至少包含三层意思(必要条件): 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 意外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遭遇人身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特征 意外死亡给付和意外伤残给付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保险
责任。疾病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疾病不属于人 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纯保险费率是根据保险金额损失率计算的。不同于人寿保险的死亡概率取决于年龄,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取决于其 职业、工种或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与年龄、性别、健康 状况无必然的联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条件较宽,被保险人不必进行 体格检查。
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较短,一般不超过1年,最多 3年或5年。但是有些意外伤害造成的后果却需要一定时期 以后才能确定。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一个关于责任期 限的规定,即只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件发生在保险 期限内,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即责任期限 内(通常为90天、180天或1年)造成死亡或残疾的后果,保 险人就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在死亡或者被确定 为残疾时保险期限已经结束,只要未超过责任期限,保险 人就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5、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给付保险。死亡保险金的数 额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数额多按保险金额 的一定百分比给付,一般由保险金额和残疾程度两个因素 决定。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类型 按照是否可保划分,意外伤害可以分为不可保意外伤 害、特约保意外伤害和一般可保意外伤害三种: 1.不可保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即保险人不 应该承保的意外伤害,如果承保,则违反法律的规定或 违法社会公共利益,包括 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造成的伤害属于不可保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特约保意外伤害---保险人考虑到保险责任不易区分或限于 承保能力,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有时还要 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能予以承保的意外保险: 被保险人在从事登山、跳伞、滑雪、赛车等剧烈的体育活动或比赛中遭受的意外伤害 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对上述特约保意外伤害,在保险条款中一般列为除外 责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的约定承保后,由保险人在 保险单上签注特别约定或出具批单,将该项除外责任剔除。
案例一、手术中意外死亡案 1999年6月9日,c市水泥厂为单位职工投保了“团意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11月14日,该厂职工洪某因患急 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时突然出现 心跳过速、呼吸骤停。经医生采取紧急措施使之复苏后, 洪某一直处于脑缺氧状态,最终于11月23日死亡。经c市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这一事故的鉴定,结论是患者突然 出现的心跳加速、呼吸骤停是手术中难以预料的情况,属 于医疗意外死亡。最后,洪某的妻子持医院的死亡证明向 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洪 某
并未遭受意外伤害,应属于疾病死亡为由拒绝给付。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洪某施行的手术是由于疾病,并非是因意外伤害,而且施行手术是经过洪某本人同意的,即洪某实现应该预见 到手术中的风险。在手术过程中洪某心跳加速、呼吸骤停 的结果是他自己事先没有预料到的,也是施行手术的医生 事先没有预料到的,一次死亡确实属于意外。尽管如此, 洪某死亡的原因并非是以意外伤害为近因,因为他根本未 遭受意外伤害,故不构成意外伤害保险所负责的保险责任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 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 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 量为其注射青霉素。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 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 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 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 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 为身体
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 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 导致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