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本原则的运用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其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拥有所有权、占有权和债权等权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四)信用与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信用与保证保险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其保险标的是一
种信用行为。
案例一
甲某以市场价50万元购得一处房产,其预计该房产在一年后将增值100%,申请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由于该房的市价为50万元,超过部分50万元是甲某的主观臆断,因而不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二
外公对外孙女具有保险利益吗?
案情简介  4岁女孩芳芳父母在国外工作,暂时由上海的外公抚养。芳芳外公为其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并指定自己为该保险受益人。半年后,芳芳意外死亡。父母和外公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案情分析  依据案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长期抚养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存在的(保险法31条)。然而,投保人对人身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是人身保险合
同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保险法33条规定,只有父母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除此之外,均不得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 
因此,投保人未征得小女孩父母的同意而为其投保,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不合法的,该保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三
案情介绍: 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
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案思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其核心在于保证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切身的利益,而且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保单背后潜藏的道德风险。在保险
实务中,大多数个案产生的原因多源自投保人对该原则的理解不清,从而产生纠纷。这就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拓展业务和签发保单时仔细地对该原则进行解释说明。另外,投保人也不应该有任何投机取巧的心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结果便是保单的无效。 
案例四 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理赔
案情简介:2009年I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日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该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200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都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即机动车的转让虽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的这一作为只是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且其违反的这一义务并没有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具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标的从出租车公司转让给罗某,罗某因由使用人变为所有人而增加了对标的物的管理注意程度,可见,其危险程度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本案中,投保人出租车公司在投保时,因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其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他又因是标的物的管理人而同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之,若本案之一的出租车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罗某后就不再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因出租车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