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题
案例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007年9月18日,石小拿着其父石先生的存折来银行办理转存,听了在银行驻点的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介绍,便将石先生的30万元已石先生的名义投保了投资连结保险。2008年6月24日,石先生和石小来到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费,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表示合同有效,不予退费。石先生遂提起诉讼。
      石先生诉称,其只是将存款交给石小代为转存,并不知石小代其投保,其未在保险合同及签收回条签名。保险公司承认保险合同、投保单及签收回条上石先生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仍坚持合同有效。
关注焦点:
1、保险合同有效吗?
2、投保人的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保险账户内的余额,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石先生投保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30万元保费的利息损失。石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石小没有取得石先生的代理权便以石先生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未经        石先生的追认,对石先生不发生效力。石小擅自以石先生的代理人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应承担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履行审慎核保的职责,也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和石小共同返还30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负连带责任。鉴于石先生明确表示如石小需承担责任,其愿意放弃。法院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返还保险费并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履行相应返还义务后可基于连带责任关系另行向石小主张权利。
案例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钱某是北京市某中学学生,出生于1894年4月8日。2002年3月地,在钱某18岁生日即将到来的时候,钱某想以某种特别的方式庆祝将入成年人的行列。3月28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在钱某学校附近作宣传活动,钱某在该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决定为自己购买一份人寿保险。
      于是,钱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000元。在填写保单时,钱某想4月8日快到了,而且按虚岁算自己已经满18岁,因此钱某在保险单的年龄栏内填了18岁。回家后钱某未将此事告知父母。4月9日,钱某用自己的压岁钱交了保险费给保险公司。
      2002年8月,钱某与同学一起去钓鱼,玩耍过程中,一同伴甩鱼钩时不慎将钱某的眼睛划伤,造成左眼视力严重下降甚至有失明危险。在医院期间,钱某将自己购买保险的事告诉了父母,其父母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保险单开出时间是3月29日,其距离钱某18岁生日还有11天,所为未成年人,钱某不具备投保人资格,故该份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伤残保险金。
        钱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有效吗?
案例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2007年8月,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王某向李先生推销保险。李先生经斟酌后,决定为其岳母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5年。王某和李先生一家较熟,他十分麻利地把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栏目填好后,李先生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签字。其间,王某询问了李先生岳母的身体转况,李先生说:“她曾经得过,前几年已经治好。”为了不影响此笔业务的顺利完成,王某为要求李先生在保单上注明此项内容,自己也未在投保单中进行解释。
几天后,保险公司对改单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2010年6与额,李先生岳母病逝,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是发现被保险人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和陈旧性,而投保单上既未告知、又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便认为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付。于是李先生诉诸法院。2011年7月,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万元保险金。
案例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014年5月12日,华某经保险业务员刘某介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华某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因罹患投保单记载的重大疾病死亡的保险金额为60万元,重疾住院费用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1666元每年,交费
方式为分期交纳。华某未指定受益人,并在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666元。刘某为华某出具了首期保险费收据后,将保险单提交保险公司核保。
      同年5月15日,华某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此时,保险公司尚在核保过程中。华某的法定继承人华某兴等3人以华某的死亡符合投保单规定的重大疾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向华某兴等3人给付重大疾病死亡保险金6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核保流程尚未完成,华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不予给付死亡保险金。
    华某兴等3人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尚未出具保险单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司解二第4条
案例5:(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在提取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某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
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协助下,谢某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为投资连结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万元。同年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建议书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款项的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某参加体检。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11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了谢某的体检报告,安排黄某通知谢某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某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某已身故。
      2001年11月13日,谢某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某出具理赔单,称根据“信诚运筹智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被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对附加合同应付保险责任,自投
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保险赔偿金200万元。
    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2002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6:(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
      2010年8月10日,某工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上载明: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及存货等,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24日起止。投保单背面附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年8月12日,保险公司即签发保险单并预先开具保险费票据。
2010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许,该工厂车间突然发生大火,烧毁设备、成品和存货等。事故发生后,工厂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勘验。2010
年12月25日,公安局对火灾作出认定,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该工厂多次索赔,保险公司以该厂未按约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某工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保险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工厂虽于2010年12月16日开具给保险公司载有6376.42元金额的转账单一份,但该单上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
关注焦点:
1、保险合同生效了吗?
2、缴纳保险费或者激活行为是否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3、附期限的保险合同:犹豫期、观察期
4、电子保单、自助式保险卡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
案例7:(保险合同的变更)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投保人简某曾是采石场的老板,被保险人黄某在采石场工作。由于采石场的工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以,为了分担风险,简某为采石场工人每人都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工人不在采石场工作,老板自然就会将离开的工人变更为新来打工的工人。
    不久,黄某离开了采石场,简某即到保险公司做了变更,黄某已经不在保险之列。但是,并未通知黄某。又不久,黄某在自己的采石场被炸伤。这时,黄某想到以前曾经参加了保险,于是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决定。黄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投保人和保险人变更保险被保险人需不需要尽到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20条
案例8:(保险合同的变更)
      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拉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
费。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拉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车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出租车以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199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运营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绝。罗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49条
案例9:(保险合同的专业解释原则)
      2008年12月,王某购买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金额13万元,保险期间38年。2014年,其到北京阜外医院实施主动脉瓣手术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主动脉瓣手术并非主动脉手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拒赔。王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从医学角度解释主动脉瓣手术,对合同的解释,不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案例10:(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2011年5月20日,吴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吴某,受益人为吴小某,保险期间为1年,保费为365元。该保单载明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保险条款第13条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遭受外来的额、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吴某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七支沟立方城工地打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