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的妻子张某是被告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1993年11月,该公司以张某为被保险人,以本公司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1994年4月,张某乘公司汽车出差,途中因车祸身亡。
制衣公司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赔偿。奚某认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而不应该是单位法人或其他无关的人。双方争执不下,起诉至法院,诉请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保险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张某对于制衣公司为保险金受益人始终没有异议,而且保单上有张某的亲笔签名认可。据此,法院判决10万元保险金给付了制衣公司。
如果未指定受益人,那么保险金付给谁?
案例2:前后两个妻,受益人如何确定?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投保时,林在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发生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这份保险金在林某的两个“妻子”之间发生了争议。原来,林用在保单上只注明“妻子”,而没有明确姓名。而在1996年5月投保时,其妻为徐某,两年后林某离婚,并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妻。因此,徐某和李某都来到保险公司要求领取保险金。
林勇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虽然没有写明妻子的姓名,但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是徐某。后来他与徐某离婚,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因此,合同中的“妻子”为受益人值的数徐某,这一客观事实始终没有改变,保险金应由徐某来领取。
被保险人在投保可以指定除己之外的人为保险金受益人时,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在填写受益人时,最好直接写出姓名,以证实受益人的身份。
案例3 继承遗产还是领取保险金?
1996年3月,王母以王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含人身意外伤害致死责任)
,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在保险单的“受益人”栏填写“法定”二字。1997年王某与赵女士结婚,后来生一男孩。1998年6月王某因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但王母与赵女士为保险金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各执己见而对簿公堂。
原告赵女士认为配偶是法定受益人,应该有保险金分割权。被告王母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保费是自己交的,投保时王某未婚,因而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是王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受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从未出具变更通知,因而判决受益人是王的父母。赵女士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核心问题是法定受益人在时间的界定上是指投保时,还是指王某婚后。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征求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在“受益人”栏填写“法定受益人”是符合规定的。本案法定受益人的涵盖内容在投保时与出险时确实发生了变化,但应属于受益人范围的自然扩展,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出具通知无关。受益人与投保人无必然关系,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以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情况而定,赵女士享有保险金分割权。
终审法院认为:汽车保险理赔案例“本案给付的保险金转化为被保险人的个人遗产,赵女士享有保险金的分配权,应由双方当事人均等继承。”
案例4
被保险人王某(小学生)于1998年6月由母亲为其投保了儿童平安健康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意外死亡情况下),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王某的父母于1996年离异,王某与母亲一起生活在外公家里。
1998年10月20日王某与母亲乘车途中发生车祸,母子二人双双身亡。根据少儿平安健康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应给付平安保险金3万元。几乎同时,被保险人王某的外公与其生父各自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该笔保险金,遂引起争议,诉至法院。
由于按寿险理赔中“多人同时出险(无法确查)即假定为年幼者后死亡”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后死亡,王母先死亡而不能作为继承人,王父才可以全额领取保险金。
若假设二人死亡顺序并非如上所述,而是相反,即王某先于其母死亡,则保险金赔付就变成:王某的父母享有相等的继承权,王母领取一半保险金的权利又因为她的死亡而转由她的
父母(即王某的外公、外婆)继承。由此,则王某之父、王某外公可各获得保险金15000元。
案例5:
美国一保险公司由邮局寄发传单、标题是“车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 保险金额15,000元, 保险费25分,保险期限30天, 限16岁至70岁,死亡给付15,000元, 伤害给付7500元至15,000元不等, 列表载明。投保者只须将传单的上半截扯下, 填入出生日期、受益人姓名与关系, 并签姓名, 连同保险费25分, 邮寄保险公司即可。
被保险人霍克于1969年10-11月间接到此项传单, 将传单上的上半截扯下, 照其指示填具姓名各项, 并附25美分邮寄出。保险公司于11月13-14日之间接到此申请, 经审查后作出保险单, 载明11月21日生效, 寄与霍克。霍克于11月15日因车祸死亡, 其受益人请求保险金而被拒绝。
本案具体问题在于:保险公司所寄的传单是要约还是广告? 被保险人寄去的签单与保险费应视为投保的申请, 还是承诺? 该公司传单的文义含糊, 既说“只须付25美分填表寄出即可得15,
000美元的意外伤害保障”, 又说“立即填表寄出……到明天可能就太迟了”等, 这样以一个普通人寻常合理的想法, 自然必定期待此项保险以填寄表格及支付30天的保险费25美分生效。法院依“合理期待”的学说, 判决保险人的传单为要约, 被保险人填具申请书并寄保险费为承诺。
案例6:纪擎诉珠海中保人寿公司150万索赔案
1995年7月31日, 珠海纪迟夫妇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 二人保险金额共计150万, 并交纳预收的当年首期保险费10891元给该公司代理人Z,Z开出收据。8月4日, 保险公司开出纪迟夫妇的体检通知书, 而纪迟夫妇已于7月31日离开了珠海。8月6日下午, 纪迟夫妇在杭州西湖遇车祸身亡。纪迟母亲陈涉文与纪迟夫妇遗孤3岁男孩纪擎, 向保险公司要求150万的寿险给付金未果, 于199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呈诉状。
珠海市中级法院认为:纪迟夫妇向保险公司交纳“预收保费”, 尚未体检即离开珠海, 致使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作出是否承保或采取何种方式承保的意思表示, 故而该保险合同关系并未建立, 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150万元保险金的主张因缺乏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保险公司最后从人道主义出发, 按两被保险人不需体检的最高保额共30万给付保险金。(通融给付)
案例7:黄昊诉深圳平安保险公司40万元索赔案
1996年7月30日, 原告黄昊之母吕萍向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长寿保险20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万, 并填写了投保单(未交费)。8月7日, 吕萍按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体检。8月8日夜, 吕萍被其夫黄雷派人谋害致死。8月9日, 保险公司业务员到吕萍家收取保费15160 , 这笔钱由吕萍母亲代缴。8月12日, 保险公司在不知吕萍已身故的情况下核准投保单, 8月14日, 保险公司签发保单。随后,投保人吕萍指定的受益人黄昊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付?
法院最后认为, 投保人吕萍在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为自己投保平安长寿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要约后, 在平安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前已经死亡事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 投保人,即合同一方已不存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黄昊要求平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支持。
平安公司在判决后, 立即向黄昊送去公司职工自发捐款26万元作为他今后生活及教育费用。
由此引发的思考:
(1)对大额保单取消预收费或明文规定款项性质;
(2)采取更为公平的做法:借鉴国际惯例,对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果按照正常承保条件是应当承保的,则保险合同成立追溯至投保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经核保需加费或拒保的,则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3)或者,与投保人约定,在保单签发前的保险事故(尤其是意外事故)给予一定金额的赔付。
案例8
1998年4月,安全乡政府决定由乡保险代办站为各村农户代投农村家庭财产保险。5月上旬,平安保险公司多次来安全乡商谈投保之事。5月20日,平安公司为安全乡办理投保手续,每
户只需交保费7.5元,保额为2500元。在“特别约定”栏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交清。随后,平保又向安全乡保险代办站签发了《家庭财产保险单(正本)》(代保险费收据),并盖上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建行代理处”的公章。 7月20日前,平安方面多次到安全乡政府催讨保费,乡负责人许诺在早稻上市后(8月份)将付部分保费,棉花上市(11月)全部付清。
但是没想到,1998年盛夏的惊世洪灾到来,7月24日深夜位于洞庭湖畔的安全乡全部被淹。灾情非常严重,重建家园的工作相当艰难,政府和社会提供的援助还远远不够。这时,安全乡的农民想到了保险理赔。乡政府要求平安公司派人勘灾理赔。9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以安全乡未交保费为由,向乡政府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10月5日,安全乡灾民将平安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判决?
经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都应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明确规定和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保险代理人安全乡政府签发了家财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
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全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所欠保费及利息,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索讨或通过起诉的方式追讨。但是,原告是否交纳保费和是否按约定交纳保费,不是本案被告按约定保险期限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否则,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
1998年12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终于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安乡县安全乡曾贤辉等6549户承保农民赔款及各种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及利息35000元。
案例9:
1996年4月,某厂将一辆解放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于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同年8月该厂又将这辆车转卖给了吴铭,吴铭当时就将车款付清,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随后,吴铭办理了有关手续开始跑运输。作为被保险人的某厂,对于车辆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告知吴铭要到保险公司去办理批改手续。
10月的一天,吴铭在驾车营运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由该车承担80%的责任,并查明该车的转让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损失应由原车主——某厂承担。某厂便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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