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崔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5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磊 
【审理法官】于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崔鹏;梁书军;新安县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崔鹏梁书军新安县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鹏梁书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安县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崔鹏;梁书军;新安县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所依据的商业险免赔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其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所依据的商业险免赔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其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8:3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1时20分左右,崔鹏驾驶豫C×××某某号小型轿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23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道路西侧梁书军驾驶的豫C×××某某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某某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崔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9】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书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崔鹏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梁书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在雇佣关系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新安凯安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
134.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梁书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梁书军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逸,且事后换驾,让王联声称发生事故顶替梁书军,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崔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5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某某豫粮大厦某某东配楼某某。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张金炎(实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北京路金贸大厦某某v>法定代表人:王燕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
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鹏、梁书军、新安县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凯安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134.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梁书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梁书军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逸,且事后换驾,让王联声称发生事故顶替梁书军,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崔鹏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意见。
     梁书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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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安凯安运输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安凯安运输公司买保险时,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说明哪些情况不理赔,也没有签任何协议。
原告诉称     崔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崔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8364.78元,不足部分,由梁书军、新安凯安运输公司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1时20分左右,崔鹏驾驶豫C×××某某号小型轿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23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道路西侧梁书军驾驶的豫C×××某某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某某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崔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梁书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发生后,崔鹏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车祸伤、头颈部开放性损伤。崔鹏于2019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颈部外固定支具制
动;2.隔日换药一次,保持局部清洁干燥;3.术后3-4周后去除外固定支具,逐步进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崔鹏共住院6天,期间一人陪护。崔鹏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9848.32元。2019年6月10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9】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书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崔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认定书显示梁书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同时查明,崔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梁书军驾驶的豫C×××某某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某某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新安凯安运输公司,豫C×××某某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在保险有限期间内。梁书军系新安凯安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