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璐君、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桂民终9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兰曲李萍萍王华妍 
【审理法官】兰曲李萍萍王华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璐君;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璐君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 
【当事人-个人】李璐君 
【当事人-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璐君 
【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 
【本院观点】产品标注的用量与中国药典记载一致,只是在语言表述上稍有不同,并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规定的情形,李璐君的该项上诉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璐君对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该两公司亦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回重审之情形,故李璐君据此主张。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提供“无忧退换货”服务,普通商品在购买后90天内免费退换货。所有商品的退换货,需要提供原始发票或电脑小票,原始包装,配件齐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李璐君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璐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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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李璐君在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处购买了2盒“金日洋参切片”,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向李璐君出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金日洋参片,数量2,单价451.28元,金额902.56元,税率17%,税额153.44元,价税合计1056元,销售方为沃尔玛朝阳路分店。经证实,沃尔玛朝阳路分店确为涉案商品开具此发票。该“金日洋参切片”外包装标明其主要成分为西洋参,生产许可证号为“闽20112040”,执行标准为依据中国药典。产品批号为151101,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产地为福建厦门,生产商为金日公司。李璐君自认其在购买前述产品时看了外包装但没看产品说明。李璐君认为,其系为了购买保健食品的目的根据沃尔玛超市的指示来到保健食品区购买了2盒金日牌西洋参片,但外包装并未发现有标明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后才发现金日牌西洋参片实际为中药,且金日牌西洋参片的质量亦不符合国家对保健食品制定的产品    -6-    标准,李璐君以此为由向沃尔玛超市的售后服务进行询问,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日公司颁发了编号为FJ********的《药品GMP证书》。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金日公司颁发了编号为SC10xxx******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18日。2015年8月11日,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闽疾控中心卫检食15-0078《检测报告》,对金日公司送检的生产日期/批号为********的西洋参片进行检测,检测依据均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价依据为Q/XMJR002-2012《西洋参片》和GB*****-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样品铅、砷、汞、菌落总数、霉菌、酵母、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葡萄球菌检测结果均符合Q/XMJR002-2012《西洋参片》之相应要求,大肠菌检测结果符合GB*****-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之相应要求。金日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对其生产的批号为******西洋参片进行成品检验,并制作编号为SP*******《成品检验报告单》,检验依据为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沃尔玛超市所作出的指示仅作提示消费者之用,并不能据此认定商场指示就是沃尔玛超市对消费者作出的一种合同承诺,另外,消费者在决定购买产品之前应当仔细阅读产品说明,充分理解后再行购买,因此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所    -7-    属品类应以产品本身的实际属性进行认定,而不是以消费者的主观认知进行认定,故一审
法院对李璐君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西洋参片的生产商,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又持有药品生产许可,是可以合法生产食品及药品的主体,案涉西洋参片外包装未标示功能主治,也没有标示其以预防、、诊断为目的,外包装所载明其生产所执行的标准为中国药典,经金日公司自行检验案涉西洋参片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且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案涉西洋参片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李璐君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案涉西洋参片存在产品质量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李璐君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璐君提交的4份证据,一审时均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在二审询问之后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一份盖有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印章的“闽20112040”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情况说明,拟证明生产案涉西洋参片时处于“闽20112040”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涉诉时因该许可证到期已经更换为新证“闽20160078”。上诉人李璐君就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璐君在购买案涉商品时该药品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强制规定。本院认为,该药品生产许可证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情况说明,两份许可证的有效期间能相互衔接    -8-    和印证,故本院对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璐君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844号判决,改判支持李璐君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西洋参片生产许可证号为“闽20112040”缺乏证据证明。沃尔玛超市在一审中从未提交“闽20112040”生产许可证,更没有经过质证,该生产许可证号是虚假的,属于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2.沃尔玛民族大道分店将案涉西洋参片摆放在“保健食品”区域,在经公证的售后通话记录中,其也承认案涉产品是保健食品,但该商品却没有保健食品的国家强制认证标识,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案涉商品若认定为是“保健品”,根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    审询问中补充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追加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李璐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