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0
【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3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岩
【审理法官】张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葛优
【当事人】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葛优
【当事人-个人】葛优
【当事人-公司】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紫静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紫静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紫静朱彩红
【代理律所】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葛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向葛优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对侵犯葛优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葛优作为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葛优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葛优的知名度、恒信雷克萨斯公司的过错程度、葛优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向葛优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判决恒信雷克萨斯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取证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
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恒信雷克萨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葛优的肖像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在其上发
布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文章中使用了葛优的肖像,吸引公众关注、阅读,推介及业务。恒信雷克萨斯公司使用葛优肖像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构成对葛优肖像权的侵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向葛优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对侵犯葛优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葛优作为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葛优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葛优的知名度、恒信雷克萨斯公司的过错程度、葛优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恒信雷克萨斯公司向葛优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判决恒信雷克萨斯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取证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信雷克萨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06: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优,演员,具有一定知名度。为证明葛优具有较高知名度,葛优提交了百度百科截图。葛优提交截图,显示:“南宁英菲尼迪”(号:XXXX)账号主体为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恒信雷克萨斯公司。2016年7月24日“南宁英菲尼迪”发布标题为《要想葛优躺,没有舒适的豪华头等舱怎么行!》的配图文章,文章中使用包含葛优肖像图片6张,文章中附有企业及其汽车服务的相关商务信息。恒信雷克萨斯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事实:恒信雷克萨斯公司提供后台截图,显示涉案文章浏览量为24次,且已删除。上述事实有微
信网页截图、取证过程视频及截图、百度百科截图、IP360取证数据保全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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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文章中含有葛优肖像,其中葛优的肖像能够清晰识别,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将其与葛优的相貌特征相联系。一审法院认为,恒信雷克萨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文章中使用葛优肖像图片,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葛优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一审法院将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葛优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文艺工作者,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于葛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恒信雷克萨斯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葛优的知名度、使用葛优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当前的市场因素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葛优主张的合理支出,律师费部分葛优未提供委托合同及相关票据,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取证费部分葛优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有电子取证,一审法院将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宁英菲尼迪”(号:XXXX)登载声明,向葛优赔礼道歉,致歉内容保留三日(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一审法院将
根据葛优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一审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恒信雷克萨斯公司负担)。二、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优经济损失5000元、取证费10元。三、驳回葛优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恒信雷克萨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金额;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民事案件关于损失的“填平原则”,上诉人转发的文章的表情包并未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经济影响,同时上诉人也未获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过高且无任何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案涉表情包遭受损失,同时结合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文书看来,被上诉人及其律师已经提起百来起同类型的肖像权案件,所有裁判结果均以法院酌情判断为赔偿,基于其案件判决从1500元至6000元不等的金额。被上诉人所有庭审中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因“葛优躺”表情包,通过其诉讼维权已经获得了大额赔偿,完全弥补了其所谓的“经济损失”。其次,上诉人侵权行为轻微,未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使用的涉案表情包的粉丝极少,案涉文章的评论、点赞的数量均为0,涉案文章未受关注、也并未对被上诉人产生实质性影响,侵权行为轻微。上诉人后在自查期间已经将案涉文章删除。
最后,上诉人推送案涉文章时,“葛优躺”为社会热点话题,上诉人在文章中引用仅仅表达舒适的姿态。上诉人为保持推送的时效性使用了争议图片。从文章内容以及含有表情包图片本身来分析,一般的公众并不会认为被上诉人代言相关产品。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应该是相匹配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过高金额对上诉人太过苛责,与现下主张的打造良好营商环境、共渡疫情难关的理念背道而驰。综上所述,恒信雷克萨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宁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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